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钢材购销合同系由***与***签订,***负有给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民宇公司代为支付前期钢材款并不能推定钢材款给付义务主体的变更;2.所有款项来源于政府,政府来款如何分配亦经由***书面确认,民宇公司并无支付钢材款的主动权。
被上诉人***答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民宇公司答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钢材款的利息6618857元,以及以6618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3日,华阳街道办事处与民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民宇公司负责施工句容市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1、2、6、9、14、19、25、26、27、31、32、36幢)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工期390天,合同价款为8859.89485万元。
2011年10月16日,***、***与民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周家岗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二、承包形式:由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民宇公司)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
2012年2月12日,***与***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书,约定由***向***供应其在周家岗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的钢材,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次供货30天内结清,如不按时付款,***承担每月2.5%的利息,所有钢材款在2012年11月底前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除利息外,***需承担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中双方约定***在当事人民宇公司有周家岗安置小区工程款,***同意以此工程款作为履约担保,如不能依约付款,***同意民宇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2014年9月1日,民宇公司在该份协议中盖章并备注“同意办理”字样。
后***与民宇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2017年6月7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对于钢材款总额为10483932元,民宇公司代***向***支付完毕,双方均予认可,民宇公司在书面陈述中予以确认。其中5241966元由民宇公司代***向***支付,各方当事人以及1420号民事判决均予以认定。在1420号判决中,民宇公司代***支付的其余款项,民宇公司认为是代***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1420号判决也没有确认,后来民宇公司重新确认其余款项是代***支付的钢材款,在本案庭审中,***也对该代为支付予以认可。由于对民宇公司代***支付的其余款项,***和1420号判决均未确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故***另行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明确知晓案涉钢材款的来源是案涉工程款。***与***签订钢材代购协议前,民宇公司已中标案涉工程,并转包给***实际施工,***系民宇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对于工程款何时支付是知情的,***对款项支付的预期即是在民宇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收取钢材款。
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钢材款未有一笔由***自行支付,均是由民宇公司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向***支付。
民宇公司对工程款的支配享有主动权。根据民宇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民宇公司只有在***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民宇公司被诉时,才存在垫付的情形,但从民宇公司与***在1420号案件的结算来看,民宇公司一直有为***垫付款项或自行扣款的习惯,民宇公司占有工程款分配的主动权。
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民宇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系民宇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且民宇公司对何时给付钢材款给***享有主动权,因此钢材款的支付实际上是在民宇公司与***之间进行,***以***违约,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陈述,民宇公司代付钢材款本金分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政府给付工程款。第二次是2015年7月10日,是由民宇公司以自有资金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未表述的事实:在生效的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案件中,2014年8月4日,***向民宇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民宇公司周家岗二标段工程材料款1594777元,此款由民宇公司直接支付材料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约定***不能依约付款时,原审第三人民宇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民宇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备注“同意办理”予以确认。在***与***签订案涉钢材代购协议前,原审第三人民宇公司已中标案涉工程并转包给***施工。2014年7月17日,民宇公司代***向***支付案涉钢材款,而此时民宇公司并未与***就民宇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与***达成协议。***于2014年8月4日向民宇公司出具收条时追认了民宇公司上述的代付钢材款的行为。在此后该钢材代购协议履行过程中,钢材款均由民宇公司代***向***支付,故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故上诉人***认为民宇公司代为支付前期钢材款并不能推定钢材款给付义务主体的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宇公司支付款项时已获得***授权,民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配享有主动权。上诉人***认为民宇公司并无支付钢材款的主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冷德华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