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6375号
原告: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35788E,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198-1714室。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锦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5027X,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周锦伟,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双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顺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08357.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从顺通公司处分包工程,工程竣工后,顺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工程款以发包方审计结论作为依据,目前发包方尚未审计完毕,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双百公司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顺通公司与双百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将无锡亿丰XDG-2011-38号地块项目B地块(1号-5号、11号、12号三期地库)工程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基坑土钉墙、冠梁、挂网喷浆、将排水、压密注浆、钢板桩等图纸内基坑支护降水内容;合同暂定价款16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终审结算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基坑围护工程完工,甲方根据与建设方总包合同付款比例同步支付给乙方。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为3771384元(不含税),原合同为模拟请单价,现为建设单位按图审核价;该协议总价款是对原合同工程暂定总价的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结算审计价为准。
审理中,双百公司提供了完工确认单,证明已全部施工完毕。顺通公司认可基坑支护部分已经完工,对于降水部分,有两口井没有做,如果发包方认可这两口井的价格,其也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双百公司已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以发包方审计结算为准。目前,顺通公司已付款5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无锡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顺通公司承包人。亿丰公司与顺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节点付款,按照主体单体主楼栋工程形象进度节点付款;完成正负零结构层施工、达到取得销售节点所要求的楼层数、主体结构封顶等节点,亿丰公司按照工程量产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亿丰公司支付至已完成产量的85%;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在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顺通公司称目前亿丰公司付款进度为70%,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也没有完成。双百公司称工程确实没有竣工验收,审计报告没有出具,但其施工部分的数据已核对出来了,价款为412万余元;据了解,目前亿丰公司进度款应付款至80%左右。
经向亿丰公司项目部核实,亿丰公司项目部经理徐小磊称亿丰公司和顺通公司尚未审计完毕,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亿丰公司应付款至70%,以合同价作为基数;具体付款金额和实际比例需要以最终审计价确定,亿丰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至70%了。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完工确认单、总包合同、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百公司和顺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发包方亿万公司的审计结算,顺通公司的支付比例也与亿丰公司的支付比例同步。目前,顺通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双百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顺通公司应当依照付款进度付款。根据顺通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付款比例,结合本院至亿丰公司核查的结果,本院对顺通公司付款比例70%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双方的合同暂定价,确定顺通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63996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顺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139968.8元。双百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和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顺通公司应以2139968.8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968.8元及利息(以21399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4867元,由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50元,由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7元。上述款项由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双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周阳萍
人民陪审员  唐晓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