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
法定代表人朱晓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
法定代表人王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秋华,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宝泰公司承建的S227快速公路D标项目部秦双泉日化浜桥(1#)长塘河大桥(2#)长荡河中桥(3#)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号核对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之前付70%。以此类推,余额30%在工程主体结束一年内付清。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4日供货结束止,其供砼方量13790.5立方米,货款4962044.23元,已支付货款4862044.23元,余款10万元未付。依约定,宝泰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宝泰公司逾期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基数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其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宝泰公司偿还其货款金额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6010.31元);本案诉讼费由宝泰公司承担。
宝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发生的业务总额4962044.23元是确实的。其与万盛公司联系,包括签订合同都是通过万盛公司的邵某经手,货款也都是通过邵某给付原告的。其现已不欠万盛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万盛公司(供方、乙方)与宝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S227快速公路D标项目部秦双泉标段日华浜桥(1#)长塘河大桥(2#)长荡河中桥(3#),方量约13000方。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工在工地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每方不低于2.3吨(不包含国家规范许可的合理误差),甲方可随时过磅抽查,如发现确有不足,当日该批次混凝土均按缺量比计算。合同总金额按实送方量结算,甲乙双方必须在每月25号核对上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之前付70%,以此类推,余额30%在工程主体结束一年内付清。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如以转账支票支付,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全称(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且须注明禁止背书;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必须背书;如以现金支付,须由乙方公司出具有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为凭证;所有个人私自开具的收条均无效;否则所造成的资金流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每月商品砼结算单甲方指定由秦悦、顾才元签认。供货期间,如甲方超过30天通知乙方供货,视为甲方工程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应付清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余款均视为到期。
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依约向宝泰公司供应商品砼。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业务终止。经对账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业务计货款4962044.23元。万盛公司确认至起诉时已收到宝泰公司支付的货款4862044.23元。宝泰公司以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涉案工程尾款,通过邵某交付给万盛公司。但其中10万元由案外人邵某收取,未能交付万盛公司。
原审审理中宝泰公司及案外人邵某均称邵某为万盛公司的业务员,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宝泰公司也未能提交万盛公司授权邵某收取货款的依据。宝泰公司也未能证明通过邵某转交万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已按前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背书。
原审审理过程中,宝泰公司提交了由甲方“江苏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S227省道D标项目部”与乙方“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本次均进行结算完毕,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乙方由邵某签字,未加盖万盛公司印章。万盛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邵某签署该合同,也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企业登记信息、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对帐清单、合同终止协议、客户支付货款明细账单、付款明细以及相应的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取得约定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宝泰公司将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交由邵某转交万盛公司,邵某未能将其中的10万元交付给万盛公司。现宝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系万盛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邵某有权代万盛公司收取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宝泰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已依约进行背书。故万盛公司未能收到剩余货款(10万元),其责任在宝泰公司,宝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确认至2012年12月14日供货结束,则宝泰公司应按约定在一年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余款。宝泰公司逾期应按约定承担以所有欠款为基数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万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万盛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欠原告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前述款项,被告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宝泰公司负担。
宝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付款均是通过万盛公司业务员邵某。之前其货款的支付方式也是将承兑汇票交给邵某,万盛公司都表示收到。现其以同样付款方式给付万盛公司余款,至于邵某是否将承兑汇票交付万盛公司与其无关。其不欠万盛公司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宝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万盛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万盛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并已履行。
2、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身份是双方当事人交易的中间人,还是万盛公司的业务员;涉案工程每笔款项都是其收取后转交万盛公司;涉案工程款项是通过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且都是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宝泰公司仅是涉案交易名义上的主体;其收款后交给万盛公司财务,财务开具收款收据,但宝泰公司没有收到过收据,收据由其保留部分,部分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宝泰公司支付万盛公司剩余货款时其截留了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因此未取得万盛公司开具的收据等内容。
3、邵某的名片,载明万盛公司销售经理邵某,地址: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电话:0512-5299****,传真:0512-52992122。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答辩称:邵某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载明的经办人并非是邵某。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支付货款有特别约定,承兑汇票要背书注明其收取,现金要收取收款收据,否则作为损失来处理。宝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不适当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万盛公司对宝泰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邵某的陈述是事实,邵某有时候交给其承兑汇票并没有背书,其也没提出异议,但以其开具收据作为已收到货款的标准;证据3无异议。也交过承兑汇票,但是上面并没有背书。
本院认证意见:对宝泰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向邵某作了调查,其陈述到其系经销混凝土的中间商,先与需方谈好价钱,再与供方谈好价钱,口头上与供方约定由供方支付1%-2%的提成。其为万盛公司做过2-3年混凝土生意中间人,促成万盛公司与宝泰公司的生意,万盛公司口头委托其收取交通公司的货款,交通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因万盛公司还结欠其业务费,其未将本案所涉货款交给万盛公司。宝泰公司之前支付的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都没有背书,其交给万盛公司,万盛公司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就案涉争议10万元货款的支付,宝泰公司明确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系由邵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收。为此,宝泰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由邵某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该份收条载明:“2015年2月10日止,尾款958504.57元,已全部结算付清。”
关于宝泰公司的已付款,万盛公司二审确认之前的货款都是邵某收取后交到公司的,但对于邵某拿回来的款项都在收款后出具了相应收据,其对于宝泰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宝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邵某签收的承兑汇票凭证、收条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宝泰公司主张已支付邵某的10万元款项系其向万盛公司的付款,进而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争议的10万元付款,对应的系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该笔付款系宝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其它付款的方式一致,也是在该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邵某签收。虽然万盛公司否认该笔承兑汇票付款为宝泰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并认为其并未对此开具收据,但是从双方陈述的付款流程来看,以往的付款均是在邵某收取后交到万盛公司,万盛公司再对此开具收款收据,故万盛公司开具收据均是在邵某的收款行为之后,且收据中均将邵某载明为经办人。故在宝泰公司按照以往付款的交易习惯,向邵某交付了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即可以认定万盛公司收取了该10万元货款,在此之后万盛公司是否开具收款收据,并不影响万盛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的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宝泰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泰公司已将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支付万盛公司,万盛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万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州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汤烨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