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7894号
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庙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中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林,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平盛路**。
法定代表人:吕美林。
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80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7年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未付金额本金746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渔业居民安置房项目房屋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订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明确了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9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工程量价款合计163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按合同支付款项,被告仅支付80000元,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交由建设方投入使用,但被告仍然拒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图片证据本案防水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铜罗社区渔业居民安置房项目的房屋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163080元,为含税价。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但约定1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起5年内付清。后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约定1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5年内支付,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中15%的工程款24462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该24462元工程款待5年质保期届满时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021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68元,由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静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