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8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銮,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盛泽镇科技路生生源沙业有限公司对面工地三楼6米高的工作台上不慎滑落,导致6块肋骨骨折,身上其他地方多处骨折。当日工地负责人郭庆喜带原告去江苏盛泽医院进行治疗,据其声称并无大碍,遂将原告带回工地休息,但原告全身多处疼痛2天。后原告家人担心其身体状况,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带原告至江苏盛泽医院进行检查,却查出诸多问题,接诊医生表示状况很严重不容乐观,并告知原告家属由于医疗条件有限,江苏盛泽医院无法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家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原告骨盆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
经查,该建设工程承建单位为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的空调安装项目,原告作为其员工被派至苏州市进行风管安装工作。工地进行高空作业却未给员工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工地对原告的伤势亦未给予重视,而是在原告身上多处骨折、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将其安置在工地上,致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造成伤情恶化,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和损失。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190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80元、误工费56000元、交通住宿费11415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25904.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412913.594元。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承接的是主体工程项目,空调安装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是一个小工,哪里有活去哪里,也跟着别的老板做工。原告未经公司安排,私自到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受伤,受伤后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查询才知情。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垫支18万元,尽到了企业的人道关怀,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垫支费用一并处理返还。
原告施工中操作不规范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9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在盛泽镇科技路生生源沙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风管,拧风管上平面螺丝时,因风管悬空端受到他身体重量压力向下倾斜,他顺着风管滑落,屁股着地受伤。当时只有原告一人站在风管上面施工,其他施工人员都站在脚手架上操作。如果原告规范操作跟其他工人一样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就不会跌下来了,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2019年6月17日16时37分至7月15日12时05分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出院,但同天2019年7月15日15时23分又重新入院治疗,是扩大医疗费用,而且治疗费用用于阴囊周围体藓,花去医药费18076.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需要人血白蛋白应遵医嘱,由医院直接使用,不应由原告去药店购买。原告无医嘱私自去药店购买应自行承担。
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方选择鉴定机构,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原告赔偿要求不符合规定,既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就应当剔除。原告未受伤前每天上班施工工资是每天15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150元/天。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方选择鉴定机构,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生生源沙业有限公司对面工地安装风管时,从工地地三楼工作平台上不慎滑落,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即被送到江苏盛泽医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2019年6月18日下午,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到现场了解到原告工作受伤的基本事实。
2020年4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L1-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明。
对于本案所涉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190364.21元;2、残疾赔偿金为125904.38元;3、护理费为9000元;4、营养费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6、交通住宿费为600元;7、误工费为36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为2100元。共计375118.59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比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安装风管,从三楼工作面上拧风管螺丝时,不注意施工安全,不慎滑落受伤。接受者的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0094.87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0094.87元。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市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94.87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00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盐城市龙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0),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吕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