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760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冲,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1789910U,,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双霞花苑****
法定代表人:陈锦良。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陆卫萍,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赵挺挺,男,199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赵挺挺的父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建设公司)、***、陆卫萍、赵挺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冲、张丽、被告***(被告赵挺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华建设公司、陆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利息(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率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5%计算,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以200733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25%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21832.50元);2.判令被告***、陆卫萍、赵挺挺对被告朝华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就被告朝华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陆卫萍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37886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朝华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朝华建设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卫萍、赵挺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卫萍、赵挺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卫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卫萍以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为被告朝华建设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并在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迄今为止,被告朝华建设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0.17元以及201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
被告朝华建设公司、被告陆卫萍未作答辩。
被告***、赵挺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持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免除罚息,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及不动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借款借据1份、账户明细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借字[2018]第0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借据的到期日不能超过上述约定的到期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6.9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依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金等,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卫萍、赵挺挺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保字[2018]第006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卫萍、赵挺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陆卫萍(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4701)农商抵字[2018]第0068号《抵押合同》,以被告***、陆卫萍共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额为3788600元,抵押物暂作价3788600元,抵押人抵押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的方式一般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金额37886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年利率为6.95%,每月20日结息。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0.17元以及201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朝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利息、罚息221832.50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朝华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朝华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99999.83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1832.50元(其中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期内利息7336.11元,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4的罚息、复利221832.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733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42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挺挺要求免除罚息,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赵挺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朝华建设公司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陆卫萍、赵挺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萍以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7886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朝华建设公司、陆卫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1832.50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及逾期利息(以200733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425%计算);
二、如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卫萍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88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陆卫萍、赵挺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7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4元。
审 判 员 葛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建伟
书 记 员 余哲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