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637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1789910U,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霞花苑1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良,执行董事。
被告:王进飞,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赵春华,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陆卫萍,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赵挺挺,男,199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姚慧及被告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华公司、王进飞、陆卫萍、赵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855680.38元及利息3661925.12元(利息以本金1485568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的标准,已从2019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18517605.5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朝华公司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流循借字(2018)第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朝华公司向南通农商行借款14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65%,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及案外人南通华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南通农商行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高保字(2018)第006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朝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及华诚公司为朝华公司代偿的款项,从代偿之日起,均以向南通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即年利率15.3%计息,反担保人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为代偿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反担保人之间不分份额。后南通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向朝华公司出借款项9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朝华公司未按约向南通农商行还款。***于2019年12月31日为朝华公司向南通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5680.38元,共计14855680.38元,该款各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
被告赵春华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朝华公司、王进飞、陆卫萍、赵挺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春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朝华公司与南通农商行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流循借字(2018)第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朝华公司向南通农商行借款14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65%。同日,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及***、华诚公司共同与南通农商行签订编号为(4701)农商高保字(2018)第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朝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农商行向朝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
2018年7月10日,朝华公司、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作为反担保人共同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于今后发生的华诚公司及***为朝华公司代偿的款项,从代偿之日起,均以向南通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息;华诚公司、***为朝华公司代偿的任何与上述借款有关的款项(包括且不限于支付给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上述约定的利息,均由反担保人全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各反担保人之间不分份额,均有全额向华诚公司、***偿付的义务。
案涉贷款到期后,朝华公司未能向南通农商行还本付息。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南通中聚材料有限公司向朝华公司在南通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汇入1400万元,***向南通农商行支付了朝华公司结欠的利息855680.38元。后南通中聚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1400万元系受***的委托支付,作为***代朝华公司向南通农商行代偿的本金,南通农商行亦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
由于朝华公司未能向***返还上述代偿本息,各反担保人也未能按照《反担保承诺书》向***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已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各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朝华公司未能按约向南通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为其代偿本息14855680.38元后,依法取得向朝华公司追偿的权利,***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朝华公司负担,但其计算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核算后确定为3611761.85元。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为朝华公司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明确,***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4855680.38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3611761.85元及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85568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王进飞、赵春华、陆卫萍、赵挺挺对上述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6元,减半收取计66453元,由原告负担151元,各被告共同负担66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