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盛绿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综合保税区B区保税五路以北、保税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双霞花苑1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江海智汇园A1楼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华盛绿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华盛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转让协议书》实为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签订,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在工程所在地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该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南通华盛、江苏华盛和朝华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南通华盛的债务转移至江苏华盛,***主张该债务转移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将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列为被告。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向各方当事人追索工程款,而是要求法院审查案涉债务转移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之一朝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南通华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绍云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