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488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双霞花苑1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