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铭与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335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新路西侧、工农路北侧(巴黎春天小区A2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周亚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东侧、中山路南侧(仁和福邸商铺东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被告仁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仁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777.38元并承担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货款利息。2、判决被告仁杰公司承担工程审计费用130532元。3、判决被告**公司在欠付仁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涟水县巴黎春天小区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仁杰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仁杰公司将巴黎春天小区8、9、G3号楼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暂定工程价款为900元/每平方米,实际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交付使用,被告仁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对原告的工程价款一直未予审计并结算,导致原告的工程价款一直未予明确,故请求判决。
被告仁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关系属实,被告仁杰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了。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付被告仁杰公司的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巴黎春天住宅小区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仁杰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仁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6月22日分别签订8、9号楼工程承包协议、G3号楼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价款约定为暂按900元/平方米作为付款依据,8、9号楼合计5009.15平方米,计4508235元、G3号楼7898.56平方米,计71087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方式确定为: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2009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额定》、机械费执行2007年机械费用定额、人工费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编制工程结算,2010年11月1日后颁布的政策规定不予考虑。8、9号楼结算时单位工程总价的确定:经甲方委托有造价编审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总价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经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2年付审计价的2%(无息),满5年付审计价的3%(无息)。G3号楼结算时单位工程总价的确定:经甲方委托有造价编审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总价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经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涟水县质量监督站要求及返还进度同时无息支付。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在乙方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8、9号楼于2013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G3号楼于2014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原告施工范围包括8、9、G3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其中门窗、楼梯扶手、外墙油漆、楼顶护栏、室内油漆、防水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面砖材料由被告仁杰公司购买,原告组织人员施工,防水使用原告设备,被告仁杰公司同意计取配合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原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建淮价[202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根据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由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的巴黎春天小区8、9、G3号楼的工程总价(未下浮)为12384332.1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1412035.07元。2、根据工程造价定额及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的巴黎春天小区8、9、G3号楼的工程总价(未下浮)为14736640.03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鉴定造价为13574794.23元。3、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鉴定说明:1、本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根据图纸、施工现场及相关清单及定额计算规则计算。2、本报告的鉴定结论第1条为按照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办法计算的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并已扣除淮安**公司单独外包项目造价及供材,扣除了G3号楼防水工程款,计算了防水工程款配套费1250元。3、本报告的鉴定结论第2条为按照工程施工期间配套的工程造价及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计算的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其中人工费按照施工同期的人工费调整文件人工价格平均价记取,材料费按施工同期《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指导价平均记取,措施费及规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计取。并已扣除淮安**公司单独外包项目造价及供材,扣除了G3号楼防水工程款,计算了防水工程款配套费1250元。4、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价款约定是否有效,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且工程价款的约定无效,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则涉案工程鉴定造价详见鉴定结论第2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则涉案工程造价详见鉴定结论第1条。5、本报告的鉴定结论暂未扣除工程总价的2%管理费。此项管理费扣除问题由法院在本报告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另行认定。6、本报告的鉴定结论未扣除施工中耗用的水费、电费。7、本报告的鉴定造价按合格工程计取,未单独考虑对工程质量、工期的奖罚。8、本报告的鉴定结论已按合同约定计取了税金,原告报告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承担开税务发票所需的税金。原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3053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1、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意见第2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736640.03元,理由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合同结算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案涉工程8、9号楼施工合同未约定管理费,被告扣除8、9号楼管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第2项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仁杰公司提供了30笔付款清单及相应的付款条据,合计金额为11391021元。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第22笔支付给张千的100000元,原告表示张千是其水电施工人,张千向被告仁杰公司出具收条后,被告仁杰公司又让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收条(付款清单中第19笔10万),故张千的10万元与付款清单中第19笔付款1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仁杰公司否认原告这一主张,根据被告仁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述第22笔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2日向张千出具100000元现金支票。上述第19笔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8日向**出具100000元现金支票。2、第23笔**签名的137万元领条,注明领款事由工程款,领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表示领条是其出具的属实,但其实际收到80万元,并陈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华个人借款80万元(一笔30元、另一笔50万元),后王剑华将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交给被告仁杰公司、**公司的共同管理人王建荣,王建荣遂叫原告出具137万元工程款收条,其中57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仁杰公司对王建荣的身份不表异议,但提出这笔137万元与同日原告**的190万元领条(付款清单第20笔付款)均是原告**向王剑华借款,双方协议用原告**所欠的借款抵算被告仁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仁杰公司向法庭提供四张借款:1、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王剑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借条未写明利息;2、2013年4月9日原告**向王剑华个人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均载明月息1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剑华将上述借款债权(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仁杰公司,被告仁杰公司与原告**结算本息合计217万元,当日支票支付946594元,原告**遂出具一张137万元领条,一张190万元领条,差额153406元为扣除的税金。原告**对上述借条及借款实际交付不表异议,但提出是被告仁杰公司强行扣除工程款的。3、原告提出被告仁杰公司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均扣除了7.39%的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仁杰公司称支付的工程款中只有5笔扣除了税金合计691772元(包括上述190万元中代扣的税金),并提供了代扣清单,原告**对代扣税金金额不表异议。
对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仁杰公司、**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已不欠被告仁杰公司工程款了,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仁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仁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一、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原告提出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第1条工程总价按合同约定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1412035.07元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鉴定的,第2条按定额鉴定,下浮后鉴定造价13574794.23元。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价依据、下浮率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定额且未下浮工程造价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按鉴定结论第1条11412035.07元计算。
二、关于被告仁杰公司已付款金额确认问题。1、第22笔10万元,原告**虽提出在其水电施工人张千出具领条后,被告仁杰公司又让其出具了一张领条,第22笔10万元与第19笔1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但被告仁杰公司主张的这两笔付款均有银行支票印证,这两张领条均有实际款项支付,故原告称这两笔属于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第23笔137万元工程款领条载明的金额是否支持问题。被告仁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华个人借款本金30万元、150万元,后王剑华将其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被告仁杰公司,2014年1月28日被告仁杰公司与原告结算本息后,确认借款本息为217万元,抵工程款217万元,另支票付款946594元,扣税金153406元,原告**同日出具一张137万元工程款收条、一张190万元收条,故原告**提出的137万元只收到8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仁杰公司辩称的其向王剑华个人借款本金180万元不表异议,但提出因王剑华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是强行扣取。本院认为,原告**对其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仁杰公司出具137万元、190万元领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虽开庭时提出是被告仁杰公司强行扣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领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另2014年1月28日,按照原告**向王剑华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计取利息3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欠借款本息合计217万元加上支票支付946594元,扣除税金153406元,合计327万元,与原告**向被告仁杰公司出具137万元、190万元领条,金额相符;原告**向被告仁杰公司出具327万元领条这一事实结合原告**至今未向王剑华偿还借款,王剑华也未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出具领条是同意以借款抵付工程款的,故原告**提出137万元只收到80万元,其他款项没有实际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137万元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仁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1021元,原告工程总价款11412035.07元,扣除已支付11391021元,尚欠21014.07元。被告仁杰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8、9号楼于2013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G3号楼于2014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最迟于2019年7月10日付清,故双方虽约定质量保金无息支付,但2019年7月11日后,被告仁杰公司没有支付余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仁杰公司、**公司虽均称被告**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且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杰公司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91772元税金,但未提供纳税依据,所扣税金是否超额,本案无法确认,如所扣税金已超过原告**应纳税金额,原告**可按不当得利另案追偿。
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仁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多年,被告仁杰公司未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并支付余款,导致原告起诉,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仁杰公司负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14.0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101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30532元,由被告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被告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收款账户:62×××44、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收款账户:62×××28)。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马卫江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