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139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农路北侧(巴黎春天小区A2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周亚舟,该公司总经理。
**与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527.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现已不在营业地;
2、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3、本案中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39元已转为本案执行费用,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万金龙
书记员薛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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