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朝卫与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涟民188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东侧、中山路南侧(仁和府邸商铺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新路西侧巴黎春天小区A2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涟水县巴黎春天小区的发包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巴黎春天小区工程的承建方。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巴黎春天4号楼商品房4400多平方米及A2商铺900多平方米包工包料给原告***承建土建、水电等项目,开工时间2011年10月,竣工时间2012年9月,2013年4月交付给业主。工程结束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96484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惠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惠杰公司也不欠仁杰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惠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惠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了95.9%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十四条第九项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对已有的审计结果的认可,如果原告不认可审计结果,就不应当领取95.9%的工程款,或者只就10%的工程款部分提出异议,如果要重新审计也只能针对异议部分,而不能对工程量的全部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巴黎春天4号楼商品房4395.54平方米及A2商铺585.20平方米包工包料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暂按900元/平方米作为付款依据,计币44826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十四、工程结算3、费用的确定c)税金3.41;d)其他所有措施项目费用及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均不计取;4、结算时单位工程总价的确定a)经甲方委托有造价编审资质的单位审核后总价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涟水巴黎春天4号楼(商品房及商铺)及A2(商铺)的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公司作出宏润(2016)咨鉴043号鉴定意见书:一、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584.25元;二、人工费、规费、措施费、材料费等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指导价、计价文件调整的鉴定价为5264842.6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协议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计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指导价、计价文件调整计算的人工费、规费、措施费、材料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500584.25元-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200584.25元,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58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原告***负担3477元。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原告***负担1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长殷昌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严玲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