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朝卫与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新路西侧巴黎春天小区A2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东侧、中山路南侧(仁和府邸商铺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卫因与被申请人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淮安惠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朝卫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30万元是错误的。周朝卫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424.192万元,2013年7月10日申请领款的收据上虽载明金额为80万元,但周朝卫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7401920元。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00584.25元是错误的。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费用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规费和税金包含于工程造价中,结算给承包人。案涉鉴定意见以《工程承包协议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00584.25元,遗漏了法定的项目含总承包服务费、规费、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因而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以5264842.63元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更为合理客观。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朝卫主张仅收到工程款424.192万元,仁杰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差额58080元系其代扣代缴的税金。周朝*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税金。周朝卫在实际仅收到741920元的情况下,却出具80万元的收款条据,表明其同意由仁杰公司代扣代缴应由其承担的税金。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30万元,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仁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违法分包给周朝卫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周朝卫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周朝卫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规费、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缺乏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500584.25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