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8124号
原告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北侧、安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巴黎春天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534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834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涟水县巴黎春天小区G3号楼项目,从原告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并于2012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3400元,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已给付租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承建巴黎春天项目租赁原告设备,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3400元。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被告尚欠租金的3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所欠租金部分每天1%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被告尚欠租金的3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永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3400元以及违约金1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13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25
代理审判员冯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阿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