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东侧、中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祝青,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303200616,农民,住涟水县大东镇镇南村薛组4号。
原告***与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祝青、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涟水县仁和福邸2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从2012年1月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瓦工,日工资130元。2012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上班时,被工地上空的塔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南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15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38596.42元(**垫付),2013年7月21日原告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7329.43元。现为赔偿之事,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169.43元。
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本公司总承包,后我公司将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瓦工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包给***,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工程上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承担,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费38596.42元均是我垫付的,另外给过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他受伤也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我们也多次去看望,并且给过二次钱共500元,原告出院后也与他谈过,准备再给他一年的工资大概40000元,后因原告嫌少没有谈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涟水县仁和福邸工程期间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土建工程中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从2012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做瓦工。2012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上班时被塔吊刮到手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南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15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38596.42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7329.43元。现为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2,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2-24周;护理期限12-14周;营养期10-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涟水县仁和福邸工程期间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土建工程中瓦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均系违法分包,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5%,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在此基础上,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在城镇务工不足三月,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04529.85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529.85元,由被告**赔偿15679.48元(已付39096.42元,原告退还给被告**23416.94元),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679.48元,被告***赔偿62717.91元(已付500元,再付62217.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与淮安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昌祥
代理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