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0执341号
申请执行人:戴宗付,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住盱眙县,机构代码:91320830561817248A。
法定代表人:季广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戴宗付与被执行人**、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宗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计505900元;二、被告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4元,减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戴宗付负担51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该邮寄回执显示退回。本院执行人前往被执行人的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下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已被轮候查封,且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金额达到514.5万元,并已限制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村,通过与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谈话了解,不清楚被执行人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认识原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季广进。
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0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