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

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与某某、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2106号
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高邮市鸭业园区新城村管家组。
法定代表人沙开发,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旧铺镇旧铺村。
法定代表人季广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左**、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因被告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74255元并支付利息610612.6元(已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承接**(盱眙)康老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需要购买钢材,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其国家标准建材2500吨左右,价格按照中国钢企网扬州站当日网上报价加100元(含运输费);由原告垫资1000吨,对于所垫资款项在乙方工地四栋主体封顶时支付70%,余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贵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供应价值为1404255元的钢材,被告仅给付23万元,余款117425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左**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被告左**仅仅是三友公司驻盱眙县马坝镇**工地代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左**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合同;2、***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着职务代理行为,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三友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错误保全,被告左**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左**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需方为左**,被告左**在需方处有个人签名,该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品牌为国家标准建材,总量不低于2500吨,价格按照当日网上报价每吨加价100元(含运输费),由被告为原告先垫资1000吨,非垫资部分被告全部现金提货,前期所垫资款在被告工地四幢主体封顶后支付70%,2016年10月30日结清,逾期未结清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该协议可清楚看出合同的购货方为左**个人,所盖项目部专用章仅是证明其为工地负责人;
2、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收货单十一份,原告将相应的钢材交给被告,由被告左**及***、***等人签字确认,该单据中注明了个批所送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及总货款,十一份单据相加总货款为14042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了23万元,尚欠1174255元未给付,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应从违约次日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双方虽约定利率为月息3%,但鉴于最高院的2%的规定,所以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
3、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扬州市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证明该公司为左**、***共同投资经营,以补充说明送货单中***签字系接受左**委托;
被告左**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左**负责办理**盱眙康老服务中心工作,同时注明一切责任均由三友公司承担,左**是三友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5、三友公司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证明承建盱眙康老服务中心的三友公司具备三级施工资格,有权承包施工,而左**仅为个人,无施工承包经营资格;
6、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相似,但是被告左**未承担责任。
经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904号部分案卷材料,包括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与左**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向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提起确认破产债权申请书、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债权申报确认表。经质证,被告左**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供货方抬头为***非原告金发建材经营部,被告主体应为江苏三友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及付款方式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送货单载明的接收单位为**康老服务中心,送货单中部分只有***、***签字,被告只对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即使***与***二人投资建立扬州市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明***系接受左**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左**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盱眙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部分是三友公司为购货方,与本案合同抬头是左**不一致,同时判决书三友公司盖章为合同章而非项目部章。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华石公司与三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合同买方主体为三友公司而非左**个人,该份合同加盖了三友合同章;三友公司与左**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左**挂靠三友公司,成立三友公司**养老中心项目部,该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由左**对外享有承担;三友公司破产申报表中无涉案债权,从而佐证涉案债权由左**个人承担。被告左**认为:该工程为三友公司**盱眙康老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仅仅是复印件,盱眙法院并未采纳,法律禁止无资质的建筑转包,补充协议无效;三友公司出于疏忽,并未申报本案债权,不申报并不意味着个人承担。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因承建盱眙县马坝镇**工地(盱眙康老服务中心需要),案外人***与被告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案外人***与左**各自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另***签字处盖有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公章,被告左**签字处盖有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马坝**(盱眙)康老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盱眙)康老服务中心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其国家标准建材2500吨左右,价格按照中国钢企网扬州站当日网上报价加100元(含运输费);由原告垫资1000吨,对于所垫资款项在乙方工地四栋主体封顶时支付70%,余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11次供货,总计供货金额为1404255元(其中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送货单上为案外人***签字,均注明盱眙马坝工地使用,三张供货单金额合计为303260元;其余供货单上均有左**签字),被告左**通过银行汇款还款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外,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本案债权未申报确认;案外人***与被告左**共同投资设立扬州市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左**。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左**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是由案外人***与被告左**实际签订的且合同供需双方名义均为二人,但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在案外人***签字处盖章,其当庭陈述***系该原告经营部的合伙人,且从供货单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盱眙康老服务中心履行送货义务,应当可以认定本合同的卖方为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合同买方处有被告左**签字和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马坝**(盱眙)康老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左**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原因如下:1、合同主体名义欠缺,本案合同首部需方明确为左**,而非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2、基础法律关系不明,被告左**陈述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系职务代理关系,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给付及缴纳保险等证据证明职务关系的存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盱眙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左**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包协议(复印件),因本协议原件不可能为原告持有,被告左**亦未能举出反证否认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左**与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左**仍不能免责;3、被告左**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沙开发汇款23万元汇款,应当可以视为左**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左**主张的签订合同行为系江苏三友建设有限公司职务代理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本案合同的卖方为被告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二)本案合同责任。
原告先后11次供货,总计供货金额为1404255元,然除其中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的三张送货单(总计金额为303260元)上为案外人***签字外,其余送货单都有被告左**签字。被告左**认为这三张供货单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案外人***与被告左**合资开设扬州市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被告左**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案外人***接受被告左**的指示管理工地事务签收原告发往盱眙康老服务中心的钢材是符合常理的,且被告左**未能提供没有收到上述钢材的证据,本院对于三张供货单中所载的货物已实际签收予以确认。被告左**尚欠原告1174255元货款为给付,应承担给付剩余价款的合同责任。另被告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自愿承担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邮市金发建材经营部货款1174255元及利息(以1174255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于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