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482号
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骁骑路8号中南智谷产业园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0308097M。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1229J。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宁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JYL-2017-**道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65881.16元及逾期利息(以146777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8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承建汝州市**镇政府《汝州市**镇道路、管廊建设施工项目》,双方签定框架协议。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同原告就上述项目签订《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镇新镇区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全过程承包模式施工,合同总价暂定5780022.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被告又同原告另行签订《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将**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仍采用全过程承包模式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前述两合同后,积极组织施工,在2019年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导致过程停滞,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做了结算。其中《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206028.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48720.95元,尚余工程款1157307.16元未支付;《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工程款714468.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4000元,尚余工程款310468元未支付,另有新增劳务机械费98106元未支付。截至今日原告尚有1565881.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涉及两份施工分包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两份合同,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欠付工程款的案涉项目业主汝州市**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昊宁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关于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5780022.4元,质保金为乙方同意及确认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乙方上报施工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经各方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70%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5日内上报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95%,留结算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工程质保金。2017年10月,昊宁公司进场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12月因业主资金问题停工,并未施工完毕。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昊宁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关于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2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以具体进场时间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质保金为乙方同意及确认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6日乙方上报施工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经各方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60%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工程量价款的70%,乙方在25日内上报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95%,留结算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工程质保金。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2019年5月昊宁公司进场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10月因业主资金问题停工,并未施工完毕。
2021年12月17日,双方对上述两份案涉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新镇区道路工程,审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206028.11元,已付款2048720.95元,余款1157307.16元未付。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审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714468元,已付款404000元,余款310468元未付。对于昊宁公司主张解除两份案涉合同的请求,园林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昊宁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使用南京市睿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雅公司)劳务机械,新增劳务机械费用。2020年9月9日,园林公司与睿雅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327020元,已付款228914元,余款98106元未付。2020年9月20日睿雅公司与昊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园林公司的该98106元债权转让给昊宁公司。昊宁公司称,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园林公司,并于后期向其主张权利。园林公司称,并未收到书面通知,是否口头通知园林公司代理人并不清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豫048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冻结园林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查封园林公司的其他财产,限额190万元。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于2023年1月19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园林公司的1个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园林公司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审定单(最终结算)、项目资金状况表、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案涉合同及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两份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两份案涉合同所涉工程于2019年停工至今,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现昊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园林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昊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昊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案涉合同解除后,对于昊宁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应当***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两份案涉合同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新镇区道路工程未付款项1157307.16元,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未付款项310468元,共计1467775.16元。现昊宁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昊宁公司主张的新增劳务机械费用9810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园林公司与睿雅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园林公司欠付睿雅公司劳务机械费用98106元。后睿雅公司将该98106元债权转让给昊宁公司,昊宁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园林公司,且昊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园林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该98106元劳务机械费。连同上述工程款1467775.16元,园林公司应***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65881.16元。四、关于昊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两份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双方进行结算时也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昊宁公司在本案中才提出解除合同,而合同也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应当以15658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1日昊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昊宁公司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园林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汝州市**镇新镇区道路人行道透水混凝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机械费共计1565881.16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8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8元,减半收取计9750.4元,由原告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94元,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4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