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谢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龙,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由江苏谢氏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东镇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付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许其峰,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长青,男,1970年1月23曰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许其峰、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水利公司)、苏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工程款103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施工的14座桥梁质量不合格且拒绝重建,故**与许其峰对上述桥梁进行了拆除重建,其中拆除费用239900元由**承担,重建费用440870元由许其峰承担。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所确定的200000元拆除费用系**支付的因***施工桥梁不合格所导致的支出,系**的实际损失,应由***承担,故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许其峰与**结算时所扣除的440870元只是质量不合格桥梁的重建费用,并不包含拆除费用,故一审判决认为该200000元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从而未将该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按照**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且**与许其峰结算时确认的440870元修复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过鉴定数额。虽然***认为该扣减数额过多,但是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可一审判决。**在上诉过程中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在一审抗辩时已承认桥梁的拆除和重建均是许其峰另外找人做的,所以拆除费用并非**所花费,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法院应当对其虚假陈述作出相应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盛泰建筑公司、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以及苏长青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4240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76424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苏长青、**、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对盛泰建筑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泰建筑公司、苏长青、**、许其峰和空港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2015年12月16日,空港水利公司(施工单位)与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丰市南阳镇祥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1.2工程地点: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祥西村。1.4工程资金来源:上级财政拨款等”。
2016年2月25日,**(甲方)与苏长青(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桥梁工程。2.工程地点及承包内容:祥西村范围,图纸中所有的工程量。3.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每平米壹仟壹佰伍拾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款。二、质量验收:1.必须按图纸施工。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场地干净,做到工完场清,无混乱现象。3.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照有关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如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三、安全事故处理:乙方必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照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项目部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接受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负。四、违约责任:如有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五、双方签字后生效。”**、苏长青分别在协议末尾甲方、乙方处签名。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苏长青未实际施工,又以盛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将相关的桥梁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2月29曰,苏长青代表盛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南阳镇祥西村农桥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安全交底:乙方在甲方施工时,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章实施,上班期间禁止喝酒,必须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等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如强行违规操作造成一切后果与甲方无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质量交底:按图纸上的要求标准施工。桥面与路接连与乙方无关。造桥周围的农作物损失由甲方负责,预制场地的水电费用与乙方无关。工程报酬:包工包料,每平米造价1120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结束,在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在15曰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资料说明:所有的资料和材料质检及税收与乙方无关。双方承诺,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交付违约金5万整。开工时间:2016年2月29日。竣工时间:2016年6月29日(下雨天延迟)等”。苏长青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盛泰建筑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3月2日,许其峰(甲方)与**(乙方)补签了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由我司中标施工的大丰市南阳镇祥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将工程内的农桥20座和部分田间道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具体事宜如下:工程量:农桥20座,约2公里田间道路。合作方式:包工包料。结算价款:农桥1350元/m2,田间道路75元/m2,以上均不含税,最终按审计价按实结算,如因工程量发生变化造成价格变更,变动部分由乙方承担。结算支付办法:按照我方与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步。双方约定:乙方在实施合作项目过程中必须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我司项目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如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能竣工交付,终止拨付工程款,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其他事宜,本合作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共同参照执行。”
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签订后,***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机械等对相关的桥梁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自行制作形成了工程量明细一份,载明:所有桥:①长15米×宽4.5米=67.5平方×6座=405平方面积;②长13米×宽4.5米=58.5平方×1座=58.5平方面积;③长10米×宽4.5米=45平方×12座=540平方面积;④长8米×宽4.5米=36平方×1座=36平方面积;总共平方面积为405+58.5+540+36=1039.5平方面积,总价:1039.5平方×1120元=1164240元整。现已收到400000整,还有764240元未付给我。
2016年4月24日,案涉桥梁工程形成《桥梁施工队及班、组质量、安全技术交底》一份,载明:“一、质量技术交底,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如有质量隐患及主管部门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达不到标准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主管部门的处罚均由桥梁施工队及班、组负责。二、安全技术交底:所有桥梁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施工队及班、组负责。”后就***施工的工程,**向***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后因***施工的桥梁中14座存在质量问题,许其峰经与**协商后,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了部分拆除、重建。
2018年10月11曰,许其峰与**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形成结算明细一份,载明:桥:1039.5㎡×1350元/㎡=1403325元。路:2013.5m×3.5m=7047.25㎡×75元/㎡=528543.75元。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审计核减部分:桥:重建农桥8m×4.5m1座3789.4元-2120.5元(合同外)=1668.9元;新建农桥10m×4.5m12座15411.47元-15369.53元=4L94元;新建农桥13m×4.5m1座4995.98元-2347.59元=2648.39元;新建农桥15m×4.5m4座30080.5元-8696.62元=21383.88元;重建农桥15m×4.5m2座10625.21元+67.07元=10692.28元;合计36435.39元。路:7047.25㎡+32007.36㎡×68623.02元=15109.14元。14座桥返工发生的费用:411654元:人工工资:136596元,材料:178807元,零星:96251元;10352元(公司杂支);33000元(复检费);合计455006元。人工工资调整:按**考勤的人工工资结算:122460元。则实际14座桥返工发生的费用为455006元-136596元+122460元=440870元。工程尾款1403325元+528543.75元-36435.39元-15109.14元-440870元-800000元(16年支付)-400000元(17年支付)=239454.22元,注:尾款为239454.22元,最终以240000元结清该项工程款。大丰市南阳镇祥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负责施工的20座桥和约2公里的水泥路,工程尾款为240000元,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后,我司及我本人许其峰与**在以上合作项目的工程款账目全部结清,如因该项目引起的相关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许其峰无任何关系等。许其峰与**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许其峰于此后将结算明细上载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双方结算支付完毕。
后因***与**等之间未能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曾向苏长青支付过2万元,作为其与苏长青之间合同约定的造价,与苏长青和***之间合同约定造价之间的差价费用,该2万元其不要求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范畴。此外,其除了向***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外,未曾向苏长青、盛泰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同意按照***统计的面积及工程单价进行工程款的计算,但结算数额须在***计算的工程总价基础上扣减因***施工的桥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拆除、重建发生的费用。因***与**之间就拆除、重建的费用数额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鉴定结果为:(1)涉案合同内恢复费用鉴定结果如下:1.桥梁规格:8×4.5m,1幢,鉴定单价30427.01元,小计30427.01元;(2)桥梁规格:10×4.5m,9幢,鉴定单价33628.93元,小计302660.37元;(3)桥梁规格:130×4.5m,1幢,鉴定单价35731.66元,小计35731.66元;(4)桥梁规格:15×4.5m,3幢,鉴定单价42170.69元,小计126512.07元;合计495331.11元。恢复鉴定金额为495331.11元。2.根据现场勘测,14座桥梁除桩外均拆除,仅预制桥板和部分未损坏栏杆拆除后重复利用,桥梁分布零散,桥下均有河水,拆除需要围堰、吊装、破碎、清运等流程,通过市场情况了解及专家咨询等方式,涉案桥梁拆除需要花费人工费约130000元,机械使用费及措施费用等约70000元,鉴定结果为200000元。综上,涉案拆除及恢复鉴定总金额为695331.11元。另鉴定说明载明:1.取费说明:本鉴定未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和税金。2.特殊事项说明:①本鉴定恢复工程中的材料价均按除税价考虑,其中钢筋、混凝土、模板等价格均低于同期平均市场价,部分购买成品不涉及人工及机械加工费用均扣除。②本鉴定临时设施费、筑土围堰费、降水排水费、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等均考虑进拆除费用中。③本鉴定不涉及重新检测费、利息等其他费用。针对***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该公司出具了回复函一份,载明:“针对收到的***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我司澄清如下:1.拆除费用是基于施工图纸、拆除范围、现场情况和市场询价综合推断出的鉴定价,包含了拆除前所需要围堰等的措施费,供法院参考。2.返工范围基于勘查现场时的勘验记录和检测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测报告,报告显示14座桥的桥台混凝土强度均不合格,现场统一勘查时双方已签字确认均拆除至桩顶,除预制桥板和部分栏杆重复使用外,均需要重新浇筑,故***提出的每个桥返工量不一致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许其峰为此代**缴纳了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盛泰建筑公司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约定由***对相关的桥梁工程进行施工,但因***不具备相关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了实际施工,虽***施工的工程有部分因质量不合格发生了拆除重建的情形,但因**认可以***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扣除对有质量问题的桥梁拆除重建费用以后与***进行结算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工的有质量问题的14座桥梁的拆除、重建的费用应如何认定?二、盛泰建筑公司、苏长青、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与许其峰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载明,14座桥发生返工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40870元,**因***施工的14座桥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扣除的工程款为440870元,虽***对相关的拆除重建费用提出异议,但根据**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确定的14座桥梁的拆除重建费用数额,许其峰与**之间结算并实际发生的440870元费用应属合理范畴,故对**抗辩应自***应得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纳。***申请对14座桥的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相关费用已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确定的超出该部分的拆除重建费用,因超出部分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且***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主张扣减的工程款应以其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已发生的鉴定费2万元,鉴于14座桥的拆除重建费用鉴定系因***施工的桥梁质量不合格,且***审理中对**主张扣减费用及相关数额提出异议才发生的,故一审法院酌定相关鉴定费用由***承担。综上,**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3370元(1164240元-400000元-440870元-2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抗辩在桥梁拆除重建过程中还发生了公关费2万元应由***承担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盛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5万元,因**未向盛泰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盛泰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且***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苏长青对盛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的陈述,其未向苏长青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对盛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许其峰代表空港水利公司将案涉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祥西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桥梁和部分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结算支付完毕,**表示认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其峰、空港水利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苏长青、盛泰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337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曰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负担7202元,**负担4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其与拆桥人仇龙成、吴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有质量问题的桥梁是由**安排仇龙成、吴某进行拆除的,相应拆除费用也是由**支付的,且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相印证;***曾于2017年5月31日与吴某签订过拆除协议书,但是由于***拒绝支付拆桥费用,并要求吴某向**索取拆桥费用,故**才与仇龙成、吴某签订了该协议书,并由**向仇龙成、吴某支付拆桥费用。**还申请了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其带一个班组与仇龙成班组从2017年6月开始对案涉14座桥梁进行拆除,其先与***签订的拆桥合同,约定拆3座桥给2座桥的钱,但待其拆除3座桥向***要钱时,***称其没有钱给,并让其找**要钱;于是**就与其重新签订了拆桥协议,**在其按约履行了拆桥义务后也支付了全部拆桥账目,均是支付的现金,其也向**出具了收条。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拆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吴某的证言不真实,吴某对于拆除总费用、收到款项数额未能如实陈述,其陈述的数额与收条数额不一致,要求**提供现金的取款记录。
经审核,本院对于上述拆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就其直接参与的和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向法庭作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该证言与相关书证内容互相印证,且***亦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盛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组织人员和机械、材料等对案涉20座农桥进行了施工,但是其中有14座农桥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拆除重建。鉴于**同意以***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扣除相关拆除重建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亦对结算时扣除相关拆除重建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除14座农桥费用的认定问题。**主张其与许其峰结算的440870元仅为许其峰重建桥梁的费用,而实际拆除费用由其支付,因拆除费用经鉴定确认为200000元,低于其实际支出,故其主张在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上再扣减200000元。***则认为有质量问题的14座桥梁均由许其峰拆除并重建,许其峰与**结算时所扣减的返工费用440870元已包含拆除和重建费用,故不能再另行扣减拆除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有质量问题的14座农桥被拆除并重建是客观事实,***亦表示其本人并未参与桥梁的拆除和重建。空港水利公司及许其峰均认可其仅负责农桥重建,拆除工作由**负责并由**实际支付拆除费用。再结合**举示的拆桥协议书、拆除费用明细表、拆除班组和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以及实际拆除班组负责人吴某和管理人员许定联等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拆除农桥并支付拆除费用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且许其峰与**均认可双方结算清单中的返工费用440870元系重建费用,不包含拆除费用,故本院对**认为应在一审判决给付金额303370元的基础上再扣减拆除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鉴定机构通过勘测拆除现场、了解市场情况及咨询专家等方式就拆除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0000元,与**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实际拆除费用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扣减的拆除费用为200000元。另,由于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作出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0337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02元,上诉人**负担474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680元,上诉人**负担7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