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31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0325364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石墩村**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砼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玖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9544.65元;2、被告玖峰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为180373.1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玖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玖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订立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玖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混凝土5437.30立方,货款价值共计1719544.65元。现经结算,被告玖峰公司尚结欠原告1319544.65元未付,被告玖峰公司亦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玖峰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季度平均付清。但被告玖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同时,被告***在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对被告玖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玖峰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玖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玖峰公司在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上均没有签章。同时,根据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付款期限并没有届满,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玖峰公司全部付清。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玖峰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玖峰公司名下。原被告的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天和砼公司与被告玖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天和砼公司供应被告玖峰公司混凝土。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5日对账,月结50%,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供砼款的60%,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季度平均付清;合同约定被告玖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天和砼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有权要求被告玖峰公司将所有积欠货款于停止供货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玖峰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天和砼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天和砼公司和玖峰公司公章,且被告***作为被告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天和砼公司制作了对账单1份,载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天和砼公司向被告玖峰公司供货、收款、开票情况,总货款为1719544.65元,被告玖峰公司结欠货款为1319544.65元。原告在对账单上注明要求被告玖峰公司对上述结欠货款金额及同意付款进行确认。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名、加盖手印,其签名上方标有玖峰公司名称。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被告玖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天和砼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8日结欠货款为1319544.65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19544.65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承诺书中承诺如果被告玖峰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逾期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与所结欠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天和砼公司。***也同意对上述结欠货款事宜承担连带全额付款责任。同时,承诺书中写明如果不遵守承诺,同意原告天和砼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包含所结欠的货款、已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违约金,并承担经济责任(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该承诺书由原告天和砼公司打印,落款处注明被告玖峰公司,承诺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清单。根据其计算清单,原告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基数根据原告供货、被告付款情况而各不相同。原告明确其本案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业务主体是谁?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结欠的货款?三是原告本案中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玖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被告玖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玖峰公司表示,被告***挂靠在其名下,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去被告玖峰公司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对账单、承诺书上均没有加盖被告玖峰公司的公章。所以这笔业务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被告***表示,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玖峰公司的公章是其去被告玖峰公司加盖的。对账单、承诺书均是其签名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天和砼公司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天和砼公司及被告玖峰公司的公章,且明确了被告***为委托代理人,故本院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业务主体是原告天和砼公司与被告玖峰公司,被告***是被告玖峰公司该笔业务的代理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承诺书均对被告玖峰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玖峰公司表示被告***与其系挂靠关系,此其二者内部关系,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承诺书系被告***代表被告玖峰公司单方面出具,不是与原告产生的合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被告亦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玖峰公司表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和步骤有了变更,余款应当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现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就余款部分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玖峰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承诺书,本案可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玖峰公司向原告天和砼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原告打印。原告又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以及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并以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该承诺书应为原被告的合意的结果,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付款计划,2016年10月3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按承诺应付款项为600000元,已经超出了业务总货款的20%。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玖峰公司给付全部货款131954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诺书中也约定了就已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可主张。故原告现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玖峰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不对;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对原告打印的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真实意思无法理解。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玖峰公司的意见,同时表示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原告打印,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原被告就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相较于原合同的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所以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5%。根据承诺书中“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逾期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与所结欠商品砼款一并支付给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则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319544.65元,计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未明确该已付款项为购销合同中的已付款还是本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项,且该承诺书为原告打印,被告表示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故该约定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结合供货、付款情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玖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天和砼公司货款1319544.65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表示愿意为上述货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3195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954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对被告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50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