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392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10392号
原告: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312幢8层12、23、25室。
法定代表人:宗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桃北村18组。
法定代表人:梅卫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成军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之华公司)与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宗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丁霞娟,被告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成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利息为38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厂房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为一次性定价50万元,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后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仅是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3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辉之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车间一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包干价50万元及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事实。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原系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6月份发包给案外人南通十一建进行施工,当时发包给十一建的是土建、钢结构以及水电安装,被告与十一建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十一建仅仅施工了基础部分,所以被告将其他的土建、钢结构等另行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单位。因总合同是被告与十一建进行签订的,虽然十一建仅仅完成了基础,但是案涉工程整体完工以后因为备案需要,所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施工单位仅有十一建,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均包括在十一建所署名的施工合同中,该事实否定了被告的答辩意见。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银行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不予支付。
3、原告方与水电班组刘如建、机械班组(挖土)***祥、土建班组黄中文,就案涉鸿昌汽配施工的结算汇总表合计六页,证明案涉项目原告方已经实际施工,并支付人工费的事实。
4、如皋市光华水暖批发部的销售清单四张,南通昌泰电器送货的清单以及发票一张,镇**中电器有限公司的两张发货清单以及购买部分消防栓的送货汇总表以及送货清单,证明案涉项目系原告方已经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建材的事实。因为原告方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所以案涉项目的其他建材有的是混在其他工程中一并购买,有的是从其他工程中直接拉过来使用,所以目前原告方仅提供了部分购材凭证予以佐证。
5、案涉项目单位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如皋市城乡档案馆公章,该质证意见同证据1补充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原告均全程参加。
6、被告与南通十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如皋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消防等原发包给南通十一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随后将原发包给十一建的相关工程肢解以后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单位。发包给原告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水电安装以及消防安装,而被告方是使用其与十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的,所以工程整体完工以后,竣工验收单上的施工单位名义上是十一建,但是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即该施工合同当中的组成部分。
7、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方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经被告方组织验收后已经通过了公安消防验收,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方答辩意见中的第2、3、4点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也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鸿昌公司质证如下:
1、对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在协议中明确付款的方式,截至目前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
2、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银行回单打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工程款30%,若本案中原告实施的工程未达到15万元,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3、对原告方与水电班组刘如建、机械班组(挖土)***祥、土建班组黄中文,就案涉鸿昌汽配的施工的结算汇总表合计六页,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没有我方或者监理方的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的人员,我方也不清楚其身份,与我方也没有关系。
4、对如皋市光华水暖批发部的销售清单四张,南通昌泰电器送货的清单以及发票一张,镇**中电器有限公司的两张发货清单以及购买部分消防栓的送货汇总表以及送货清单,对全部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我方或者监理方的签字确认,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将销货清单的货物用于何处,并且销货清单上的刘如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结算清单中刘如建的签字也不一致。
5、对案涉项目单位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如皋市城乡档案馆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项验收并不包含水电消防工程的验收,而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
6、对被告与南通十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对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消防安装工程,相关的消防工程是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聘请的其他第三方完成的消防验收工作。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包含主体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是被告自行分包给原告的,故虽然2017年10月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通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如皋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勘验单位如皋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车间一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综合验收结果符合质量规范要求,但是此项目并不包含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2、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而是无故拖延,本协议中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水电工程和消防安装工程原告至今没有施工完毕,更无从谈起针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其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原材料检测的报告原件、项目工序报验单(经监理部门确认)、项目隐蔽验收记录、施工记录(通电通水试压记录)、水电分布验收记录、由被告提供的水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相关证据。4、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已经足够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价格进行鉴定,若少于15万元,被告将依法向原告追偿。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鸿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质量申报表,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3、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证明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华铁项目公司、施工单位南通十一建公司、设计单位如皋规划设计院公司、勘验单位如皋市岩土公司对车间一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综合验收结果符合质量规范要求,但此项验收并不包含案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的验收。
第二组:5、投标总价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原告的报价清单以及计价表,以及所有的项目清单,而截至目前原告也没有按照投标总价的项目清单履行完双方的协议。
第三组: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2月10日,经过监理单位陈杰和我单位会计杨笃美进行现场核实,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且之后核实的部分与实际部分不符,剩余的工程量原告至今也没有完成。
第四组:7、说明一份,证明南通横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入场后发现水电不通的问题,发现所有电灯不亮,桥梁里全部是空的,没有接线,就跟被告联系,被告就协调联系如皋市高新政府人员王宏斌、南通恒侣负责人陈小伟以及胡小祥及其电工进行了现场确认,并最终形成了书面材料以及附件。8、合同打印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案涉工程电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将电箱总的电源线等工程承包给胡小祥,并且胡小祥已经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9、房屋装修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案涉工程水工施工完毕,被告将水系统等工程承包给了南通友诚建筑劳务公司,并且南通友诚已经完成了水系统等工程,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第五组:被告的股东闻秀颖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2018年8月17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自己也承认案涉工程没有做完。
关于被告方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第一组:1、对建设工程质量申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为发包单位,所以案涉协议被告方有权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任何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的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原系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份发包给案外人南通十一建进行施工,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因总合同是被告与十一建进行签订,虽然十一建仅仅完成了基础部分,但是案涉工程整体完工以后因为备案的需要,所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上的施工单位仅有十一建,但是案涉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包含水电以及消防。
第二组:5、对投标总价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清单中可以看出施工材料没有电缆,是因为当时协商时被告方陈述电缆由其负责与原告无关,所以没有电缆何来的通电之说。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断设计变更与原先提供的图纸出现较大差距,比如桥架增加一路,消防管增加了近原图纸一倍的数量,也减少了室内卫生间的工程部分。而且变电箱等在协商时要求采用普通变电箱,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为施耐德品牌,因为被告的不断变更,致使原告方工程量增加,所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合同价款。
第三组:6、对微信聊天记录,因聊天的相对方并非原告,所以对其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具体为当时统计时遗漏600*150的桥架,长度为70.63米,对于2.5的电线长度为5248米,配电箱为11个,直径20的PVC管长度为1216.05米,对于内容载明的桥架300*150规格计834.26米,可以看出桥架的工程量是多余第二组证据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量,出现了增量。
第四组:7、对说明一份,8、合同打印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并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被告所提及的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因为从投标清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并未将电缆发包给原告方施工。9、对房屋装修合同为复印件,而且庭审中提供的该份与此前提供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合同中的内容为房屋装修,与案涉项目没有重复。房屋装修不属于水电项目,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第五组:对被告的股东闻秀颖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2018年8月17日的电话录音,等被告方提供文字材料后我方再向法庭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辉之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鸿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在如皋市征用土地,车间一需进行水电安装,按照乙方投标项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恭喜乙方中标成功,现决定由乙方承建本工程,为确保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特订立本合同。一、合同单价依据本合同中施工图要求,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对车间一水电、消防进行安装,合同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含税价)二、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为80天。四、付款方式,(1)开工日期前一个星期内付工程总额的30%;(2)基础工程结束付工程总额的40%;(3)消防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天内凭发票付工程总额的20%;(4)2017年8月底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0%余款。付款条件为甲方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验收签字和无质量整改问题为准。(5)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八、本协议工程价为一次性定价,如有市场因素价格浮动,甲乙双方均不予调整。被告鸿昌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闻小颖在甲方处签名;原告辉之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宗序华在乙方处签名。
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方变更了施工内容,原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及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9月27日,被告鸿昌公司配件厂房车间一组织竣工验收,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载明: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设计的各项施工内容,各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质保资料及复试报告齐全有效,基本参数符合设计要求。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署名者为杨笃美。2017年10月25日,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鸿昌公司车间一的消防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形成皋公消竣备字[2017]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辉之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将被告鸿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鸿昌公司已付款为150000元。双方因对原告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在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1.给水系统PP-R塑料管M366.8米;2.挖一般土方;3.回填方;4.排水系统UPVC;消防给水系统1.铸铁管DN150289米;2.室外消防栓套4套;3.焊接法兰阀门1个;4.防污隔断阀门2个;5.法兰;6.砌筑井1000×10003个,500×5004个,1.5×1.22个;电力1.PVC20电线配管;2.配线BV2.5;3.桥架300×150642米,600×15054.7米,150×10034米;4.配电箱10个;5.工厂灯144个;脚手架搭拆;锻铸钢7.2米。鸿昌公司闻小颖、原告法人宗序华均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核对清单,原告方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编制《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鸿昌公司对该结算书存在如下异议部分:
1、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4部分,项目名称为铸铁管,项目特征为DN150,工程量为289.28米,综合单价294.08元/米。被告鸿昌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理由为其现场看到的接口处是DN100的镀锌管。
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8砌筑井部分,被告方陈述:现场查看为1m*1m是三个,1.5*1.25是两个,0.5*0.5是四个,一共是九个,根据我们现场施工图纸要求,砌筑井内直径是2.75*1.3,所以几个砌筑井都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我们要求对方整改后予以结算。被告方对砌筑井的单价1808.42元/个没有异议。
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9(PVC20配管)和序号10(BV2.5配线)部分,对施工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并未施工,故对序号9(PVC20配管)总价14008.98元和序号10(BV2.5配线)总价10906.8元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此部分,原告方陈述:其工程量计算依据的是被告方提供的杨笃美会计的微信信息记录,信息中载明核算后PVC管是894m、BV配线是3576m,我方的实际施工量为PVC1216.05m,BV配线是5248.8m,后来在2019年3月21日双方核对工程量的时候,我方确认以杨笃美会计发送信息中记载的量为准。
4、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0部分,被告方对配电箱个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因为根据投标价是1116.11元/个。原告方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变更为质量较好的变电箱,后来原告方均购买的系施耐德品牌变电箱。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南通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
5、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部分,项目名称为DN20金属软管敷设,金额为7494.7元。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施工。原告方陈述:该工程量在杨笃美会计发送的信息中已经明确记载,穿线软管298m。
6、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2部分,项目名称为工厂灯,被告对施工量144个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施工单价359.69元/个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投标价104.41元/个计算。对此,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购货凭证、付款凭证,但原告方未能提及。
7、被告方对竣工结算书中的规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予认可,要求以实际工程结算价为计价依据,对于税金部分按照11%的税率计算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方负责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辉之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25127.6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被告争议部分施工量,本院曾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现场勘查,经现场核实:DN150铸铁管、PVC20配管和BV2.5配线、DN20金属软管均存在,配电箱型号系施耐德品牌变电箱。
另查,原告辉之华公司并无消防施工资质;闻秀颖为被告鸿昌公司股东,其曾用名为闻小颖。杨笃美为被告鸿昌公司会计,其于2018年2月10日现场核实后向闻秀颖发送信息确认工程量为:“闻总好!现场经核实配电工程数据如下:亚明牌照明灯ip65共计149盏;桥架300×150规格计834.26m,150×100规格计32米;2.5平方电缆3576m;直径20的pvc管894m;分线盒38只;穿线软管298m;厂房内600×450规格配电箱8个;办公区600×450规格配电箱1个;配电室内600×800非标配电箱1个。现场配电箱、桥架均未接通和布设电线电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辉之华公司最终的施工工程款为多少;二、原告辉之华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鸿昌公司与南通十一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但其后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而原告辉之华公司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故原告辉之华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在原告辉之华公司已经实际参与施工,且整体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被告鸿昌公司应当向原告辉之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因对原告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原告再次编制《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对该结算书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庭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现场勘查,现对被告鸿昌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1、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4部分,项目名称为铸铁管,项目特征为DN150,工程量为289.28米,综合单价294.08元/米。被告鸿昌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理由为其现场看到的接口处是DN100的镀锌管。本院经现场勘验,主体水管部分为DN150铸铁管,且2019年3月21日形成的工程量清单中亦载明系铸铁管DN150,而非被告所抗辩的DN100镀锌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异议部分不成立。
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8砌筑井部分,被告方认可数量为九个,亦对砌筑井的单价1808.42元/个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施工的砌筑井都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关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整体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备案,在原告施工量已交付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方现提出施工未达到要求,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鸿昌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部分观点不予采纳。
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9(PVC20配管)和序号10(BV2.5配线)部分,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并未施工,故对序号9(PVC20配管)总价14008.98元和序号10(BV2.5配线)总价10906.8元部分不予认可。在被告会计杨笃美核实现场后,向闻秀颖发送的信息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时,亦当场核实该施工部分存在且在使用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4、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0部分,被告方对配电箱个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认为应当依据投标价1116.11元/个进行计算。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南通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本院在现场勘查中确认正在使用的配电箱确系施耐德品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5、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部分,项目名称为DN20金属软管敷设,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施工。在被告会计杨笃美核实现场后,向闻秀颖发送的信息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时,亦当场核实该施工部分存在且在使用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6、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2部分,项目名称为工厂灯,被告对施工量144个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施工单价359.69元/个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投标价104.41元/个计算。针对该争议部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购货凭证以及变更联系单证明该项施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变更,本院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差额部分(359.69元/个-104.41元/个)×144个=36760.32元,不应当计入原告施工总款当中。
7、被告方对竣工结算书中的规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包含税价,现原告方再次主张规费、税金无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予以采信,税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应再另行计算。
综上,原告制定的结算单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鸿昌公司异议成立部分的总额为92690.63元(36760.32元+8845.58元+47084.73元),故被告鸿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最终为382437.02元(475127.65元-92690.63元)。被告鸿昌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下欠的232437.02元(382437.02元-150000元)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辉之华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为80天。如被告鸿昌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辉之华公司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437.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32437.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5元。
审 判 长  刘德兵
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
人民陪审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孔德莱
见习书记员  吕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