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梅卫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宗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之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而是无故拖延本工程,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32437.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辉之华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辉之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利息为38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辉之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鸿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在如皋市征用土地,车间一需进行水电安装,按照乙方投标项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恭喜乙方中标成功,现决定由乙方承建本工程,为确保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特订立本合同。一、合同单价依据本合同中施工图要求,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对车间一水电、消防进行安装,合同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含税价)二、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为80天。四、付款方式,(1)开工日期前一个星期内付工程总额的30%;(2)基础工程结束付工程总额的40%;(3)消防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天内凭发票付工程总额的20%;(4)2017年8月底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0%余款。付款条件为甲方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验收签字和无质量整改问题为准。(5)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八、本协议工程价为一次性定价,如有市场因素价格浮动,甲乙双方均不予调整。被告鸿昌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闻小颖在甲方处签名;原告辉之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宗序华在乙方处签名。
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方变更了施工内容,原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及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9月27日,被告鸿昌公司配件厂房车间一组织竣工验收,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载明: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设计的各项施工内容,各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质保资料及复试报告齐全有效,基本参数符合设计要求。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署名者为杨笃美。2017年10月25日,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鸿昌公司车间一的消防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形成皋公消竣备字[2017]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辉之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将被告鸿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鸿昌公司已付款为150000元。双方因对原告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在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1.给水系统PP-R塑料管M366.8米;2.挖一般土方;3.回填方;4.排水系统UPVC;消防给水系统1.铸铁管DN150289米;2.室外消防栓套4套;3.焊接法兰阀门1个;4.防污隔断阀门2个;5.法兰;6.砌筑井1000×10003个,500×5004个,1.5×1.22个;电力1.PVC20电线配管;2.配线BV2.5;3.桥架300×150642米,600×15054.7米,150×10034米;4.配电箱10个;5.工厂灯144个;脚手架搭拆;锻铸钢7.2米。鸿昌公司闻小颖、原告法人宗序华均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核对清单,原告方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编制《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鸿昌公司对该结算书存在如下异议部分:
1、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4部分,项目名称为铸铁管,项目特征为DN150,工程量为289.28米,综合单价294.08元/米。被告鸿昌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理由为其现场看到的接口处是DN100的镀锌管。
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8砌筑井部分,被告方陈述:现场查看为1m*1m是三个,1.5*1.25是两个,0.5*0.5是四个,一共是九个,根据我们现场施工图纸要求,砌筑井内直径是2.75*1.3,所以几个砌筑井都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我们要求对方整改后予以结算。被告方对砌筑井的单价1808.42元/个没有异议。
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9(PVC20配管)和序号10(BV2.5配线)部分,对施工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并未施工,故对序号9(PVC20配管)总价14008.98元和序号10(BV2.5配线)总价10906.8元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此部分,原告方陈述:其工程量计算依据的是被告方提供的杨笃美会计的微信信息记录,信息中载明核算后PVC管是894m、BV配线是3576m,我方的实际施工量为PVC1216.05m,BV配线是5248.8m,后来在2019年3月21日双方核对工程量的时候,我方确认以杨笃美会计发送信息中记载的量为准。
4、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0部分,被告方对配电箱个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因为根据投标价是1116.11元/个。原告方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变更为质量较好的变电箱,后来原告方均购买的系施耐德品牌变电箱。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南通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
5、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部分,项目名称为DN20金属软管敷设,金额为7494.7元。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施工。原告方陈述:该工程量在杨笃美会计发送的信息中已经明确记载,穿线软管298m。
6、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2部分,项目名称为工厂灯,被告对施工量144个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施工单价359.69元/个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投标价104.41元/个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购货凭证、付款凭证,但原告方未能提及。
7、被告方对竣工结算书中的规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予认可,要求以实际工程结算价为计价依据,对于税金部分按照11%的税率计算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方负责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辉之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25127.6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被告争议部分施工量,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现场勘查,经现场核实:DN150铸铁管、PVC20配管和BV2.5配线、DN20金属软管均存在,配电箱型号系施耐德品牌变电箱。
另查,原告辉之华公司并无消防施工资质;闻秀颖为被告鸿昌公司股东,其曾用名为闻小颖。杨笃美为被告鸿昌公司会计,其于2018年2月10日现场核实后向闻秀颖发送信息确认工程量为:“闻总好!现场经核实配电工程数据如下:亚明牌照明灯ip65共计149盏;桥架300×150规格计834.26m,150×100规格计32米;2.5平方电缆3576m;直径20的pvc管894m;分线盒38只;穿线软管298m;厂房内600×450规格配电箱8个;办公区600×450规格配电箱1个;配电室内600×800非标配电箱1个。现场配电箱、桥架均未接通和布设电线电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辉之华公司最终的施工工程款为多少;二、原告辉之华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鸿昌公司与南通十一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但其后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而原告辉之华公司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故原告辉之华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在原告辉之华公司已经实际参与施工,且整体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被告鸿昌公司应当向原告辉之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因对原告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原告再次编制《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对该结算书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庭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现场勘查,现对被告鸿昌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4部分,项目名称为铸铁管,项目特征为DN150,工程量为289.28米,综合单价294.08元/米。被告鸿昌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理由为其现场看到的接口处是DN100的镀锌管。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主体水管部分为DN150铸铁管,且2019年3月21日形成的工程量清单中亦载明系铸铁管DN150,而非被告所抗辩的DN100镀锌管,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异议部分不成立。
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8砌筑井部分,被告方认可数量为九个,亦对砌筑井的单价1808.42元/个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施工的砌筑井都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关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整体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备案,在原告施工量已交付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方现提出施工未达到要求,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鸿昌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部分观点不予采纳。
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9(PVC20配管)和序号10(BV2.5配线)部分,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并未施工,故对序号9(PVC20配管)总价14008.98元和序号10(BV2.5配线)总价10906.8元部分不予认可。在被告会计杨笃美核实现场后,向闻秀颖发送的信息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时,亦当场核实该施工部分存在且在使用中,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4、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0部分,被告方对配电箱个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认为应当依据投标价1116.11元/个进行计算。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南通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中确认正在使用的配电箱确系施耐德品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5、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1部分,项目名称为DN20金属软管敷设,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施工。在被告会计杨笃美核实现场后,向闻秀颖发送的信息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时,亦当场核实该施工部分存在且在使用中,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6、鸿昌汽配城安装-结算(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序号12部分,项目名称为工厂灯,被告对施工量144个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施工单价359.69元/个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投标价104.41元/个计算。针对该争议部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购货凭证以及变更联系单证明该项施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变更,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差额部分(359.69元/个-104.41元/个)×144个=36760.32元,不应当计入原告施工总款当中。
7、被告方对竣工结算书中的规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包含税价,现原告方再次主张规费、税金无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予以采信,税费8845.58元、税金47084.73元不应再另行计算。
综上,原告制定的结算单总价为475127.65元,被告鸿昌公司异议成立部分的总额为92690.63元(36760.32元+8845.58元+47084.73元),故被告鸿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最终为382437.02元(475127.65元-92690.63元)。被告鸿昌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下欠的232437.02元(382437.02元-150000元)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辉之华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为80天。如被告鸿昌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辉之华公司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每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结息”,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7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437.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32437.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审基于上诉人将水电消防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辉之华公司,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砌筑井数量的问题,清单列明9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为9个,而且也认可了单价。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质量不符的抗辩,按照常情,应当在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提出。现在诉讼中提出,又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PVC20配管、BV2.5配线、DN20金属软管敷设等是否施工的问题,在一审诉讼现场勘查过程中,已经核实该部分在使用过程中,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并非被上诉人施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配电箱的价格问题,原审根据送货单以及实际勘查情形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工厂灯价格问题,一审按照投标价确定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序号13、14不予认可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无效,但在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正确。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正确。至于起息的时间点,一审酌情考虑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南通鸿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