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4931**与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493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11区3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卫江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幢103室、103-1室。

负责人:陈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承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125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7月22日,**在上班时到郭墅镇沙河村村部西侧变电站送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左某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到阜宁县医院治疗,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的伤情进行残疾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相关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在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并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称:“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事实上,江苏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主体为雇主,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4元,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交224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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