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549号
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9972M。
法定代表人:廖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印,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U4XNXY。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印,被告力帆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质保金457485.37元及利息10478.3元(以未付合同款为457485.37元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82.7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安装、采购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89655.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达到被告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到货款,设备调试完成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空调,双方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了《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调减271007.76元,被告未付金额为457485.37元(含税及质保金)。2020年1月9日,双方书面确认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终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帆研究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系无息退还,该条未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也不存在应当计算利息的可能。三、本案双方虽签订终验收纪要,对项目进行终验收,但双方在终验收纪要中明确了原告需在两周内补充完善竣工图疏漏,并按要求完善管道标识等内容。双方在验收之后仍在对原告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原告在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终验收之后多久支付款项,且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所有款项需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后付款。因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和合同附属义务,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的2020年1月10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立信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力帆研究院公司支付80000元。之后,力帆研究院公司(甲方)与立信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立信公司向力帆研究院公司提供空调安装、采购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689655.17元,税率为16%,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空调设备等全部到甲方现场,经甲方清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到货款。工程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验收款。其余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设备终验合格之日起1年后,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根据甲方需支付款的项目和比例,所有款项需先开具等额设备增值税发票,甲方后付款。甲方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则按工程总价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等。
2019年12月24日,力帆研究院公司(甲方)与立信公司(乙方)签订《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补充协议》,载明:一、内容:1、合同内未施工的多联机系统项下所有内容由乙方按投标报价原价回收;2、乙方回收多联机系统项下所有内容后扣减含税价:314369元;3、补充协议签订后验收及结算按原合同约定进行;4、补充协议签订后,履约保证金80000元按约定无息退还。二、款项金额及付款方式:1、原合同金额1689655.17元;已开票金额1013793.1元,已支付金额1013793.1元,未开票金额675862.07元,未支付金额675862.07元,本次扣减金额271007.76元,剩余应付金额:404854.31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税率16%)。2、由于税率变更,现就未付金额按不含税:404854.31元签订本补充协议,税率变更为13%。增值税由甲方承担。3、完善验收手续后,支付验收款至90%,剩余10%作为项目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等。
2020年1月8日,力帆研究院公司与立信公司达成《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终验收纪要》,载明: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施工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终验收条件:所有合同(含补充协议)项下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部分按施工图纸施工完成,设备运行及使用正常,符合相关要求。竣工资料已移交。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终验收合格。立信公司需在两周内补充完善竣工图疏漏并按相关要求完善管道标示标识等内容。
2018年6月4日,立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2000元。2018年8月1日,立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4000元。2020年9月1日,立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7485.37元。
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与力帆研究院公司签订的《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合同书》、《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于2020年1月8日达成《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终验收纪要》,项目验收合格,故力帆研究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已满1年。力帆研究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以及证据,故其应退还相应的质保金。在双方签订的《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补充协议》明确力帆研究院公司未付金额按不含税为404854.31元,税率变更为13%,增值税由力帆研究院公司承担,故力帆研究院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质保金457485.37元(404854.31元×(1+13%))。因力帆研究院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据双方约定力帆研究院公司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则按工程总价5%支付违约金,故力帆研究院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0932.37元((1689655.17-271007.76)元×5%)。因本院已主张违约金,故就立信公司要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就力帆研究院公司辩称,双方虽对项目进行终验收,但在终验收纪要中明确立信公司需在两周内补充完善竣工图疏漏,并按要求完善管道标识等内容,但立信公司在验收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在《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暖通空调项目终验收纪要》约定,完善验收手续后,支付验收款至90%,剩余10%作为项目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故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力帆研究院公司就应履行支付义务,如立信公司存在未按该验收纪要履行补充完善竣工图疏漏并按相关要求完善管道标示标识等内容的约定,该行为也只属于履行瑕疵,尚不能构成力帆研究院公司拒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457485.37元;
二、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
三、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0932.37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4.46元,由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46元,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纬
人民陪审员 韩世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