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694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13号附3号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9972M。
法定代表人:廖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印,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制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被告立信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经刘明阳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地源・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空调项目组工作,主要负责制冷设备的安装工作;工资为500元/个。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安装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左眼球破裂,但被告拒绝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6月11日,原告已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超期未处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信制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互相不认识,被告未聘用原告,未对其管理,也未支付报酬,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立信制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群”聊天记录及群员情况、农业银行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合同项目付款申请报表照片打印件、2019年9月工程形象进度认可书照片打印件、2019年9月17日监理例会签到表照片打印件、2019年10月22日监理例会签到表照片打印件、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A户型、D户型施工图纸照片打印件、现场开会照片打印件,均系打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安装现场照片打印件虽系打印件,但与证人游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廖凯强的书面证言,因廖凯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韩某的书面证言,因韩某已出庭作证,证言应以庭审陈述为准,对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韩某、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立信制冷公司举示的多联机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框架承包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以立信制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载明其对该案逾期作出受理决定,**应于该证明开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当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立信制冷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立信制冷公司办公场所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渝北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陈述,其经案外人刘明阳介绍于2019年8月22日到立信制冷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地源・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空调项目组工作,主要负责空调安装;2019年8月31日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住院;2019年9月10日左右回到该项目继续工作,2019年9月24日左右做完项目离开。立信制冷公司认可“天地源・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空调项目是由其负责。
**另陈述,立信制冷公司的项目经理白成皓要求其去样板间安装空调,工作主要是白成皓安排,刘明阳偶尔会去;刘明阳自称是立信制冷公司员工,白成皓一直在该项目做管理工作。**为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作,举示了“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名为“白成皓”的用户在群中安排工作,**也在该群中。立信制冷公司否认了刘明阳是其公司员工,且陈述不清楚白成皓是谁。
立信制冷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多联机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框架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甲方为立信制冷公司,乙方为刘明阳,主要约定由刘明阳承包天地源·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空调项目(氟机),主要安装设备包括多联机内机(售楼部)34台,多联机内机(样板房)11台,工程总费用72100元等。
**申请了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陈述:我和**是同事,是2019年11月**介绍我去的,做工的单位是立信制冷公司,地点在北碚,具体售房部记不清了,主要是安装中央空调;售楼部里我和**、游某负责安装空调,此外还有很多其他工种的工作人员;我们平时是刘明阳口头安排工作,他就在立信制冷公司工作;工资是**代领,公司统一结算。**出事那天我在现场,在架子上安管道,听见有人叫了一声,我见到**捂着眼睛,我下来看情况,眼睛在流血,拨打120后,120不来接,我把**送去北碚中医院,医院说他们治不了,我又把**带到大坪医院,通知家属后我回家了。**出事后,项目停了,我就没有去了。
**还申请了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游某陈述:我和**是同事,是他介绍我去工作的,我们一起在北碚安装空调,单位的名称记不清了;**举示的现场照片里第一张里戴红帽子的、第二张穿白衣服的都是我本人,照片里还有现场的管理人员,照片显示的就是我们上班的现场,工地的管理人员我名字记不清了,但是人能辨认出来。我是2019年9月、10月左右去这个单位上班的,做安装铜管等空调安装工作。工资是**和公司谈的,具体是500元一个末端,我和**、韩某平分。**受伤时我在现场,我背对着他,是铜管掉下来砸到他,他叫了一声,我转过背看到他眼睛已经受伤,我找到现场负责人,负责人叫我们拨打120120没来,韩某送**去的医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温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5000元。对此,**陈述温灿是立信制冷公司的财务,立信制冷公司陈述不清楚温灿是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要求确认与立信制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应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举示的现场照片与证人韩某、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立信制冷公司承接的“天地源・水墨江山”营销中心及样板房空调项目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举示的证据及证人韩某、游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立信制冷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对其进行工作管理、立信制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至于**、韩某提及的管理人员白成皓、刘明阳,并无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属于立信制冷公司工作人员或指派至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即使这些人员进行了相关工作安排,也不能说明是代表立信制冷公司。另一方面,立信制冷公司举示了其与刘明阳签订的《多联机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框架承包合同》,其中显示刘明阳系案涉空调安装项目的承包人,而非立信制冷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的证据不能证明立信制冷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立信制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立信制冷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与立信制冷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雁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