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26726号
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9972M。
法定代表人:廖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设备及并安装,工程地点为渝北区旭辉朗香郡被告住处。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后被告以空调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一直不配合原告方的检测维修。经多次协调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1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起计算至2020年8月,并继续计算至付款之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空调销售合同》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空调销售合同》提起诉讼,但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等费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蒲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