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5执50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正街113号附3号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9972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71509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立信制冷电器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782032.8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3.1元和保全费4430.17元。本院于2023年0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虽于2023年04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实控账户存款余额与案件申请标的额相比较明显畸微。此外暂时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兑现金额为工程款782032.8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3.1元和保全费4430.17元。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渝0105执50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 志
审判员 毕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