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清产核资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化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宣化居委会陈述2016年1月23日,申请人与其结算并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担申请人对外借款3678400元不符合常理,申请人认为至少应要求其他剩余债权人接受质询才能确定是否有真实的借款。2、对于已付款中现金总额高达75万余元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基于工程顺利开展,申请人多次出具借条,但借条数额与付款不对应,二审法院应当查明资金流向以及有无实际交付的事实。4、一、二审法院对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收据认定属于以偏概全,部分债权人申请人并不认识,且宣化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抵了一套房,法院没有进行审查。5对于杨守祥的付款存在错误,其出借数额没有查实,且第39笔与第40笔的5.7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宣化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对于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仔细的核实,一、二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本案双方结算的49笔,金额有零数的情况下都相吻合,这些钱在会计的专用银行卡上能找到每一笔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晨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工程款付款双方约定不完善,公司发现这些事情之后我们提出工程款不能支付,但是已经支付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了案外人高金林、张鹤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房屋出售合同,证明两人是真实的以房抵款,但宣化居委会并未将其计入付款,以此佐证二审法院确定的以房抵款数额存在错误。宣化居委会质证认为,以房抵款是三方认可的,申请人举证的两个人没有跟宣化居委会履行手续,因此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宣化居委会为证明其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8904167.5元,提供了***出具的49张借据、银行卡流水、收据、借款协议书等,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一、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于宣化居委会提供的付款49笔明细进行了逐笔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的质证意见,***称其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对宣化居委会主张的以房抵款中的大部分不认可,但宣化居委会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房款收据等载明的数额及累计数额与***出具的借据数额相吻合,部分以房抵款收据上还精确到个位数,宣化居委会的主张已付款数额与***出具的49张借据数额亦相吻合。再者,***作为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于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出具相关工程款借据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累计向宣化居委会出具49张借据,如按其所述,其在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上一份借据款项的情况下,又继续多次向宣化居委会出具借据,明显不合常理,其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且***陈述其受胁迫出具相关收据以及出具的是空白收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通过审查本案一、二审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缺乏资金,通过宣化居委会的部分工作人员对外进行融资借款,本案中宣化居委会亦存在对外负责清偿相关债务后,再由***出具相关借据来抵偿债务的情形。
此外,根据***的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针对***反映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本案所涉账目也进行了调查,相关调查案件已经结案,目前尚无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所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