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

2943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2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7835025R,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81671XU,住所地盱眙县东方大道与龙山路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松,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及2020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郭杰,被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仲维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89002.2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条款予以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方采购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5月14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制作工程结算总价报告,对分项工程的各项费用组成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9002.21元,但被告仅支付37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如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晨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工程款1215814.1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1、工程是原告做的,但是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没有交付;2、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是道路,没有按照规范做,我方申请对道路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认可原告工程款781556.73元,其余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晨辉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485942.8元;2、晨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晨辉公司所做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部分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毕,故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中嘉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晨辉公司辩称,晨辉公司当时施工是应中嘉公司的要求与指示完成,2016年10月份施工竣工验收,验收后晨辉公司一直在向中嘉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嘉公司迟迟不予给付,直到2020年进行质量鉴定时,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后4年多,超过了保修的维修时间,故对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中嘉公司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晨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2013年6月,被告中嘉公司(甲方)与原告晨辉公司(乙方)签订《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东方大道7号;工程内容: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1.道路:现有大门-7号楼-10号楼,路面长度约450米,宽度3米(局部按甲方要求施工),做法按图纸及规范要求;2.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工程,按实际情况先定价确认再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如下:①单元公共部位:8#、10#、12#楼梯扶手施工、单元入口地面施工、单元入口窗洞口施工、单元门采购及安装,②阳台外立面及线条粉刷修,③10#楼进户门的安装,④10#楼商业部分地坪浇筑,⑤地下室门安装、地下室地坪施工,⑥附属工程部分:窖井砌筑以及引入窖井的管道施工、停车位施工、水泵房施工、路灯管线铺设、雨污水引出小区、场地平整施工,⑦第2条待甲方通知施工、单元门和地下室部分工期延期最晚不超过2017年1月10日完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以人民币结算,暂定价格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道路部分按2014定额下浮5%结算,材料费按淮安市信息价格结算,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按双方确定价格结算或按2014定额下浮5%结算,材料费按淮安市信息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条件:甲方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每项工程款完工付至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工程结束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提供决算书后甲方30日内审计完成,10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结束满一年,且质量没有问题,质保金给予支付;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40%为人民币支付,其余60%以金山花园一期商品房抵充工程款,本支付方式适用上述月度及余款支付,乙方按已付工程款及所抵扣房屋价款开具工程费发票,所抵房屋一层、五层、六层同比例给付,房屋价格按金山花园售楼部门市销售价下浮2%结算;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施工或未完工的分项工程不影响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工程保修按建设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属乙方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乙方给予免费修补;甲方组织验收工程合格。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责任范围、补充条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晨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原告晨辉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制作《金山花园附属工程结算总价》,其认为结算总价款为1859002.21元,并提交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22301,内容:机动车停车位施工)、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9,内容:散水坡施工)、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1,内容:小区内清理杂草)、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2,内容:小区内加压泵房基础、管道施工埋设)、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4,内容:13#西侧施工便道)、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6,内容:雨污水管道埋设)、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7,内容:道路施工)、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3,内容:10#楼南侧回填土方)、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0201,内容:7#-15#楼单元门洞封堵及油漆施工)、2016年12月1日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111805,内容:办公区域整理环境等)、2017年3月21日工程签证单16张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晨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9日一致同意:
解除案涉的施工合同,未做部分不再进行施工,并按照上述工程签证单对原告晨辉公司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另外,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均陈述除了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修复问题,并无其他因合同解除需要财产相互返还以及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事项。
虽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签证单对原告晨辉公司所做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但该签证单上仅有工程量,无具体金额,且晨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施工内容对应的价款,对此,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双方无争议工程项目造价781556.73元,2、双方含争议工程项目造价1215814.14元。另鉴定报告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施工项目及价款进行单独列明,其中:一、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1#:签证1801清理杂草,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以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20231.61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施工此部分工程,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20231.61元。二、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2#:签证1802加压泵房基础及管道,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3127.69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施工完成其中的加压泵房基础部分,管道部分非原告方完成,该项费用应为787.72元;相差2339.97元。三、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4#:签证1804,13#西侧施工便道,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4946.73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存在,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4946.73元。四、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6#:签证1806雨水管道施工,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41024.97元;被告方认为7#-10#北侧DN200雨水管道为五道,且管道未采用石屑护管,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35298.41元;相差5726.56元。五、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7#:签证1807道路施工,原告方认为道路由山皮石30厘米、垫层10厘米、混凝土路面20厘米构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260053.16元;被告方认为道路无山皮石、垫层厚度为5厘米、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197439.84元;相差62613.32元。六、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8#:签证1809砼散水坡,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83974.77元;被告方认为签证中整理土方341立方米应包含在散水坡施工中,不应该单独计量,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71530.87元;相差12443.9元。七、一部分项工程中鉴证9#:签证10201楼门洞封堵,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中已注明单价应按照签证单价,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14094.32元;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建筑工程定额重新测算单价,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10251.94元;相差3842.38元。八、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1#:签证031801楼梯扶手施工,原告方认为已按约定完成14个单元共计532米楼梯安装,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114231.39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施工其中两点五个单元,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20568.38元;相差93663.01元。九、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2#:签证031802进户门安装施工,原告方认为完成40樘入户门购置及安装,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55823.13元;被告方认为入户门非原告方购置,原告仅负责安装,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8262.95元;相差47560.18元。十、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3#:签证031803,储藏室地坪施工,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以按被告方要求完成28个单元地坪施工,签证已确认单价为3500元/单元,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113803.37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存在,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113803.37元。十一、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4#:签证031804,给水管道维修空洞密实施工,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计量准确,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348.38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存在,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348.38元。十二、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5#:签证031805,7#-9#楼北侧道路旁土方整平,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计量准确,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618.95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与签证031806为同一工程内容,工程量重复计量,不认可此部分工程量,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618.95元。十三、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7#:签证031807,雨水立管、阳台污水外排管道施工,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计量准确,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37192.2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中管径160MM的工程量不存在,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17842.56元;相差19349.64元。十四、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8#:签证031808,停车位修复,原告方认为停车位非自身原因造成损坏,损坏部分已经由己方修复完成并准确计量且经被告认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3483.78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未经认可,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损害方主张,故该项费用应为0元;相差3483.78元。十五、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11#:签证031809、031810、031811道路施工,原告方认为完成签证单031811中全部工程量,现因场地地貌变化,原部分施工工程已经不存在,且工程已完成两年多,后续施工中存在大量重型机械对道路的破坏,按照现场测量及双方认可工程量,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60012.29元;被告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路面已重新施工,考虑工程质量问题,对道路表面层混凝土部分按测量工程量百分之八十计价,该项费用应为38070.37元;相差21941.92元。十六、二部分项工程中鉴证16#:签证22301,机动车停车位施工,原告方认为已完成签证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含923米路牙石和201米挡土墙。因为停车位标高低于储藏室层顶标高,故应甲方要求做挡土墙,挡土墙应单独计价,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262739.17元;被告方认为挡土墙施工应包含在停车位中,不应单独计价,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241395.46元;相差21343.71元。原告晨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嘉公司申请证人蒯某,4到庭陈述,其陈述2016年9月-2017年2月在中嘉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金山花园后期的附属工程和未完工工程的协调工作,上述签证单内容系其签证确认,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系原告晨辉公司完成。对此,被告中嘉公司对蒯某,4证言无异议。对于签证单上中嘉公司印章,中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印章是真实的,是当时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胜加盖的。
同时被告中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晨辉公司所做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晨辉公司没有异议,后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道路混凝土路面厚度、强度、基层和垫层。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第10.8.1条中“混凝土面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允许误差为±5㎜”的要求,本工程混凝土面层设计厚度180㎜,在本次检验中5处混凝土路面厚度,仅有10#楼北侧钻取的点符合要求,其余4处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在量取厚度点附近1m范围内取出的5个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试件,经检验,其中8#-9#之间取出的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值为29.8MPa不符合设计值C30的要求,其余4处均符合设计值C30的要求。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第7.8.3条中要求,砾石路基厚度允许偏差为(+20㎜,-10%层厚),而路基设计厚度100㎜,垫层设计厚度200㎜,在检验的5个路基测点中7#楼西南侧路基测点厚度满足设计要求,其余4个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共计5个路基测点处,均未见有灰土垫层,不符合设计要求。2、小区非机动车位面层厚度和外观质量。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中关于停车位的第12.2.4条中“混凝土原材料与混凝土面层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10.8.1条关于主控项目的有关规定,允许误差为±5㎜”,而面层设计厚度100㎜,本次检验中9个非机动车停车位混凝土面层厚度,仅有7#楼北侧非机动车停车位钻取的点符合要求,其余8处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中关于停车位第12.2.4条中“水泥混凝土面层外观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10.8.1条关于一般项目的有关规定”要求,在第10.8.1条中规定“水泥混凝土面层应板面平整、密实,边角应整齐,无裂缝,并不应有石子外露和浮浆、脱皮、踏痕、积水等现象,蜂窝麻面面积不得大于总面积的5%”,在检验的12个停车位中9#楼北侧车西车位、8#北侧西侧车位、11#楼西侧车位3个车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9个车位不符合规范要求。3、管道垫层。管道垫层设计图纸要求,管道基础采用120㎜砂卵石垫层,现场检验发现未见有垫层,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中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6200元。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内容及方案:1.道路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修复内容:根据“天地报告”,案涉工程道路混凝土路面厚度、碎石、垫层、石灰土垫层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修复范围:案涉工程7#、11#楼西侧,7#、8#、9#、10#楼北侧,8#、9#楼之间的道路,详见“天地报告”。修复方案:如果以满足原设计图纸为修复目标,应铲除案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路面至地面基层,按原设计做法重做路面面层。……。2.非机动车停车位出现裂缝、塌陷、起砂现象,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修复内容:……。修复范围:……。修复方案:如果以满足原设计图纸为修复目标,铲除案涉工程出现外观质量问题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面层,按原设计重做停车位面层,根据“天地报告”,原设计非机动车停车位混凝土面层厚度为100㎜。3.管道未见垫层。修复内容:……。修复范围:9#楼、10#楼之间南侧双壁波纹管管道(直径约300㎜)。修复方案:开挖案涉工程管道,增设120厚砂卵石垫层,管道垫层完成后回填埋设管道,回填可用碎石屑、粒径小于40㎜的砂砾、高(中)钙粉煤灰(游离CaO含量在12%以上)、中粗砂或沟槽开挖后的良质土。被告中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7000元。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竣工结算价485942.8元(除规费、税金等费用外,其中混凝土道路修复:383128.31元、非机动车停车位修复:20466元、管道修复:6908.97元)。被告中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晨辉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做的工程全部是不完善的部位,没有图纸,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而且案涉道路有被告方的工程重载车辆在该道路上通过,导致路面毁损,该道路毁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车辆通过造成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晨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其修复方案、修复造价提出的异议,本院又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该两公司共同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是以满足原设计图纸为修复目标,包含对建成项目全部拆除并重新建设,以此为目标得出的质量问题修复造价超过了本身建设的造价。对于非机动车停车位出现裂缝、塌陷、起砂现象,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该项必须拆除重建,此项费用为20466元×1.1837=24225.6元,此费用应在施工方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对于工程道路混凝土路面厚度、碎石、垫层、石灰土垫层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问题,在不影响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修补加以修复,通常做法在原道路面层上铺设沥青面层,铺设沥青包含对原道路路面的面层处理和沥青面层加铺等工序,根据淮安市目前的市场价大约为50-60元每平方米,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需要修复部位的路面面积为1999平方米,但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及照片显示,有的部位道路是半幅道路损坏,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GB50300,半幅沥青摊铺,为了安全使用及外观,一般宜进行整幅路面摊铺,其整铺的面积可以通过现场丈量确定;对于管道未见垫层问题,如结算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计算此项费用,则不需扣除。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再次对案涉工程道路勘察现场,后该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新的修复方案是在原有混凝土道路上增铺一层沥青混凝土,是对原修复方案的补充,含税鉴定总造价为119238.95元,具体结果详见附件,最终采用哪种修复方案由法院裁定。
原告晨辉公司对咨询意见及2021年3月1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按此计算修复造价,但表示不同意为中嘉公司继续修复,可以将修复造价直接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中嘉公司对咨询意见及2021年3月1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按照2020年10月15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是依据工程规范制作的,修复方案也是依据工程规范进行鉴定的,如按照2021年3月1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则需要对原先的工程造价相关项目进行扣除。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中嘉公司已给付原告晨辉公司工程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晨辉公司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一、本诉部分。
争议焦点:被告中嘉公司应付原告晨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未完工程不再施工,故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中嘉公司应按约定向晨辉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
其次,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原告晨辉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工程款造价结算,故本院按照签证单确认原告晨辉公司所做工程量。对于签证单,通过鉴定,1、双方无争议工程项目造价为781556.73元,2、双方含争议工程项目造价为1215814.14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被告中嘉公司应当支付;另对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的双方争议价款问题,本院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嘉公司主张原告晨辉公司未施工或未完全施工属于重复计价以及应由原告晨辉公司自行承担费用的争议项目。1、鉴证1#:签证1801清理杂草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施工此部分工程,该项费用应为0元;2、对于鉴证2#:签证1802加压泵房基础及管道问题,被告中嘉公司认为原告方仅施工完成其中的加压泵房基础部分,管道部分非原告方完成,该项费用应为787.72元;3、对鉴证4#:签证1804,13#西侧施工便道问题,被告中嘉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存在,原告晨辉公司未施工;4、鉴证1#:签证031801楼梯扶手施工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施工其中两点五个单元;5、鉴证7#:签证031807,雨水立管、阳台污水外排管道施工问题,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中管径160MM的工程量不存在,原告晨辉公司未施工;6、对于鉴证8#:签证1809砼散水坡问题,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已按被告方要求完成,且工程计量无误,工程款应为83974.77元,被告方认为签证中整理土方341立方米应包含在散水坡施工中,不应该单独计量,工程款应为71530.87元;7、对鉴证8#:签证031808,停车位修复问题,原告方认为停车位非自身原因造成损坏,损坏部分已经由己方修复完成并准确计量且经被告认可,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3483.78元;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工程未经认可,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损害方主张;8、对鉴证16#:签证22301,机动车停车位施工问题,原告方认为已完成签证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含923米路牙石和201米挡土墙。因为停车位标高低于储藏室层顶标高,故应甲方要求施做挡土墙,挡土墙应单独计价,经测算工程费用应为262739.17元;被告方认为挡土墙施工应包含在停车位中,不应单独计价,经测算该项费用应为241395.4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鉴定工程造价时,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上述工程签证单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及结算工程价款;其次,从签证单形式来看,有时任被告中嘉公司的法人罗祥胜盖章及工作人员蒯某,4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中嘉公司认可签字人员蒯建锋为其当时的工程部人员,负责后期附属工程项目的协调工作,被告中嘉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上述签证单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中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应按照鉴定意见中认定价款计算。
二、双方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项。1、鉴证6#:签证1806雨水管道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费用按照35298.41元计算;2、鉴证7#:签证1807道路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费用按照197439.84元计算;3、鉴证9#:签证10201楼门洞封堵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签证价12852元计算;4、鉴证2#:签证031802进户门安装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计算安装费用8262.95元;5、鉴证3#:签证031803,储藏室地坪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56902元计算该部位的工程价款;6、鉴证4#:签证031804,给水管道维修空洞密实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348.38元计算;7、鉴证5#:签证031805,7#-9#楼北侧道路旁土方整平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该签证单费用不予计算;8、鉴证11#:签证031809、031810、031811道路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工程费用按照60012.29元计算。
综上,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本院认定为1039520.26元(已扣除管道未见垫层的费用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0000元。故被告中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9520.26元(1039520.26元-380000元)。
再次,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尽管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但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亦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9日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且晨辉公司同意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主张工程款及未付款利息,故中嘉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在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现中嘉公司尚欠晨辉公司工程款659520.26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原告晨辉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8000元,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二、反诉部分。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如有施工质量问题,如何修复以及修复工程的造价,反诉被告晨辉公司对此应如何承担。
首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道路混凝土路面厚度、强度、基层垫层以及小区非机动车停车位面层厚度、外观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表明存在质量问题,且系晨辉公司施工原因所致。
其次,对于修复方案问题。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的修复方案,其中道路修复要求铲除案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路面至地面路基,按原设计做法重做路面面层。但按照该修复方案出具的修复造价意见,该道路修复成本过高,修复造价甚至超过了本身建设的造价,而且目前该道路已经交付小区业主实际使用多年,全部铲除路面与路基不具有经济性,案涉工程道路修复应以达到安全使用目的为宜,故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予以采纳。
再次,对于修复工程的修复造价问题。根据咨询意见以及2021年3月1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其中非机动车车位的修复造价为24225.6元,道路修复造价为119238.95元,合计143464.55元,晨辉公司应当给付。对于管道未见垫层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工程质量修复造价中不再计算。
最后,对于晨辉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述认定,晨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中嘉公司反诉请求晨辉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故对于晨辉公司完成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本应由晨辉公司继续修复,但因双方已丧失合作信任的基础,晨辉公司也拒绝继续履行修复义务,故对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晨辉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以及修复造价三次鉴定费用。中嘉公司为此合计预交鉴定费1482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晨辉公司承担81200元,由中嘉公司承担6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山花园小区一期附属及主体未完工部分施工合同书》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9520.2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元;
三、反诉被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质量修复价款143464.55元、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鉴定费812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1元,由原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6元,由被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由被告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弘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龚助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田超青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