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宇,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金昌,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诉人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刘金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未能客观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其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不是2019年8月19日;受伤地点不是晨辉公司承包工程所在的10标段工地跨阳路站,而是11标段的丰和路站,两者相距约6公里。这一事实有医疗机构的书证和一同参与劳动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晨辉公司通过网上竞标,承包了中建公司10标段的汇隆街站、跨阳路站、工业园区站“站外井砌筑及其相关的施工”,虽然有判决书所载的“包括但不限于”的内容,但它是与“站外井砌筑及其相关的施工”及承包期间的工作,不是对中建公司10标段的所有“劳务分包”。中建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晨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刘金昌是晨辉公司履行合同的乙方代表属实,但晨辉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离开施工现场。刘金昌是中建公司10标段工地保安,在晨辉公司离场后,刘金昌承接清理场地事务,与晨辉公司承包工程无关。晨辉公司是线上及线下同时开标,网上中标是中建公司为了走流程,故出现中建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时间滞后的情况,为结算工程款使用,并不是晨辉公司工程未完工所致。中建公司没有了解到***受伤地点的情况,其陈述的10标段范围属实,但***的受伤地点不在10标段,而是11标段,11标段也不是中建公司承建。2.***与刘金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金昌陈述,其在中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也承接与工程相关的零星事务,如10标段和11标段的清理垃圾。从刘金昌及***提供的证据看,***是刘金昌雇佣的零工,时间、地点、人员数量均不确定,干一天活当日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严格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表现为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举证的信息反映,其和几个不确定的人为刘金昌作零工,当日结清报酬,没有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是企业与刘金昌发生类似的关系,也只是临时用工雇佣关系,这也是现行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的情况,地铁通车前清理场地上的垃圾,并不形成了劳动关系。工资日结,充分体现了***与用工方没有从属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显然,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认定晨辉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属不当。刘金昌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清理垃圾”的业务及与***的雇佣关系,让晨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刘金昌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晨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娄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8月19日8时41分,***报警自称:在跨××××区对面的地铁口工地内,管理员要求***用破损的手推车推4-500斤水泥块,运输过程中***手推车轮胎坏了导致车上水泥块掉下砸伤***的脚,经医院查看脚趾骨头断了。
***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检查会诊单、出院记录显示,2019年8月18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DR检查,临床拟诊为右足外伤。8月19日至枞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金昌”的微信在2019年8月9日、8月15日、8月18日分别向***的微信转账支付190元、380元、570元。
***提供的“工程概况”图片,显示工程名称: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3-12-10标,施工单位: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包括娄江大道站-跨阳路站后半个区间、跨阳路站、跨阳路站-汇隆街站…的机电安装及装修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6日。
2019年11月21日,劳务分包方晨辉公司作为乙方,与工程承包人甲方中建公司签订“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3-12-10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内容内的材料设备倒运、预留预埋、制作、安装、配合调试、缺陷修复、完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工作;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9年4月5日,结束日期:2019年6月30日(若有变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现场代表及人员:乙方任命“刘金昌”为本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处盖章,现场代表刘金昌签字确认。
加盖晨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告知中建公司,授权刘金昌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晨辉公司负责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3-12-10标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事宜。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署有刘金昌的签名,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另在分包商规范用工承诺书(附件4)、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附件5)、分包工程质量管理协议(附件6)、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8)的落款处均有甲乙双方的盖章及刘金昌的签名。晨辉公司不能提供该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晨辉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各类施工劳务作业…。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经刘金昌的安排,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跨××××区对面地铁口工地即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唐庄站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每日工资不低于180元,由刘金昌通过微信按日结算支付。2019年8月18日在工地倒运垃圾时不慎受伤,此后未再至工地上班。期间医疗费用由刘金昌支付了5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本人自付。
仲裁庭审中,刘金昌陈述,***8月18日下午在十一标受伤事实认可,受伤地点并非***报警所称的地铁口工地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项目经理系十一标的项目经理,叫顾森楠,顾森楠在9月4日、10月15日、10月31日给其转账结算处理垃圾的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5000元。证人出庭陈述,***受伤是在丰和路受伤,当时证人在场,是刘金昌叫来干活,做清洁工,刘金昌安排工作。
一审另查明:***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公司认为,***未经其面试,其工作地点和内容系***与刘金昌之间的约定,但刘金昌并非是其的工作人员,而是晨辉公司的现场代表。刘金昌如何找工人,如何安排工作,安排何人去何处工作,其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在该工地干活;***主张的工作地点确系工程承包范围,但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晨辉公司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结束日期虽然注明是2019年6月30日,但由于该工程存在延误,没有按时完工,而签约时间之所以是2019年11月21日,系审批流程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
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晨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晨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刘金昌系晨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晨辉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而该项目的发包人在此前案件中已明确***的工作地点确系工程承包范围、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晨辉公司完成、工程存在延误、并非合同约定的结束时间,表明***从事的工作属于该项目的范围,亦属于晨辉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在刘金昌安排下工作,刘金昌发放报酬,而刘金昌系晨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刘金昌系代表晨辉公司对其招聘、管理,***与晨辉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的用工关系,***、晨辉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刘金昌虽陈述系其他项目经理委托其招人从事清洁工作,但刘金昌提供的转账记录系发生在***受伤后,且刘金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及转账人员的身份情况,故刘金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自2019年7月15日入职,晨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晨辉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晨辉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晨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3-12-10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晨辉公司任命刘金昌为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晨辉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
刘金昌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受伤是8月18日在丰和站受伤,是在十一标段工作的时候受伤,受伤当天是其安排***去工作的。十一标段的承包人打电话给刘金昌,让临时派几个人过去帮忙,受伤之后就给了点钱让回家去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晨辉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离开施工现场,该主张与另案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中建公司陈述不一致,且晨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施工现场的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看,刘金昌系晨辉公司与中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现场代表,代表晨辉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而***系刘金昌招用,由刘金昌安排工作,发放报酬,工作内容亦属于晨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受伤当日亦是由刘金昌安排进行工作,晨辉公司理应对刘金昌的招聘、管理等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晨辉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作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晨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晨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生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蒋毅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