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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某某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淮***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4913元,并承担该款9875167元部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75033元以及自2014年9月7日起以10394913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属位于盱眙县××开发区XX大道X号厂房及其周边所有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58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被告淮***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2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830执866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3年1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1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该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公告送达上述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1月10日、2023年3月28日、2023年6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账号:32×××70_1;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7月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盱眙县××开发区XX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编号:XX,出让宗地面积XX平方米),经本院委托,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出具清华评[XX]字第XX号涉执处置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上述宗地总地价为226.04万元。后本院对该土地裁定予以拍卖,2023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土地的拍卖。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俞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