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亮亮,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东大街北侧B幢04-1-2号。
被告:江苏元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府前路4组6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亮亮、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想公司)、江苏元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沈亮亮、被告元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柱、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伟想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超期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约18000元(以所欠款项为本金,2014年12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和公司系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南苑名城小区发包方。被告元和公司将该小区的3#商铺和12#、15#、16#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沈亮亮施工。被告沈亮亮在承包建设该项工程时,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11月同被告沈亮亮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所有外墙脚手架、人工、防护措施、安全网和安全笆;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工程承包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同时约定拖延时间每天按每平方米0.1元计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应义务至工程全部结束。然而该工程均存在超期现象,其中3#商铺超期140天,12#住宅楼超期194天,15#住宅楼超期170天,16#住宅楼超期185天。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依旧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沈亮亮辩称,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格式是由原告提供的。拖延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2014年上半年宿迁市检查土地使用情况,大面积工地全部停工整改,不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的。超期天数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天数,只是按每幢楼的进展计算,拖延时间也没有说按每平方0.1计算,当时口头说如果超期了钢管租金协商处理。面积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15号应是2400平方,四幢楼应是1万平方左右。
被告元和公司辩称,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由有异议,该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脚手架、安全网等设备均是原告提供的,18万的设备租金与劳务没有任何关系。如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处理,需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具体的平方数,该案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租期2014年6月5日,延期194天,最后日期应是2014年12月1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和公司系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南苑名城小区的发包方。被告元和公司将涉案小区3#商铺和12#、15#、16#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沈亮亮施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亮亮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所有外墙脚手架,人工,防护措施,安全网和安全笆隔一层铺一层。油化、各工种防护棚,安全网、竹笆采用新材料。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脚手架包工包料,不包括内膛架搭设(木工负责清理与拆除钢管扣件)。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地下车库、阁楼、楼顶造型、外飘墙阳台、走廊、楼梯算实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按施工总合同面积。第四条约定,施工计算质量,确保甲方验收合格,如存在安全隐患,甲方应及时指出乙方修正。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按工程主体三层封顶预付总款10%,第二次按工程主体封顶架子搭设完毕预付总款30%,余款待架子拆完30天内一次性付清(按约定付清)。总款按搭设完成面积。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清后,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否则按12%增加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时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六个月计。拖延时间每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元计算付给乙方。被告沈亮亮提供的《劳务合同》第七条下划线部分均为空白,注明按六个月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脚手架工程系建筑工程的配套工程。本案中,被告沈亮亮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由***承接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此,涉案工程实为脚手架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被告沈亮亮将承包工程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沈亮亮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由被告沈亮亮亲属孙耀华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赁钢管超期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沈亮亮否认授权孙耀华出具相关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耀华系得到沈亮亮授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超期时间。且孙耀华出具的书面证言,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超期结算标准。***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拖延时间每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元计算;沈亮亮提供的《劳务合同》该条横线处为空白。***认可该横线处内容是由其书写,但称系双方协商同意的。沈亮亮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超期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期时间及计算标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因超期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