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00357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被告***,无业。
被告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某街道B幢0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伟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67幢2单元603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是伟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1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9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伟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伟想公司一致同意,被告只需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和被告***、伟想公司一致同意,被告只需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加重被告***的责任,应予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伟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