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泗洪县泗洲东大街北侧B幢04-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1360-0。
法定代表人:李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北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518-4。
法定代理人:胡士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2)泗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想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北方公司将泗县山头镇商业街改造工程承包给伟想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伟想公司按合同约定建筑施工,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欠52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北方公司给付伟想公司工程款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方公司一审答辩称:工程款已付给伟想公司代理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伟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3日,北方公司与伟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方公司将泗县山头镇商业街(山河小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伟想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实际建筑面积,以640元每平方米计算;每栋楼基础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结束后付35%工程款;粉刷工程结束后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款,剩余5%保证金竣工交付一年内付清。合同注明了伟想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刚安作为伟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2012年8月11日,该商业街(山河小区)3号楼和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北方公司除按约定扣除5%质保金外,先后给付伟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安1401076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伟想公司以北方公司尚欠52万元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伟想公司与北方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北方公司伟想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北方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给伟想公司52万元工程款。虽伟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列明了伟想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帐户,但*刚安作为伟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也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刚安作为伟想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项目,自该工程开工以来,北方公司已多次将工程款汇入*刚安帐户,无证据表明伟想公司对北方公司向*刚安汇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刚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北方公司对*刚安的付款行为有效,北方公司已付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伟想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付工程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伟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伟想公司负担。
伟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北方公司是否为国有公司、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2、一审认定案外人*刚安有权代理错误。*刚安系伟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伟想公司未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其收取工程款,其行为系无权代理。3、涉案工程量认定不清。根据北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清单:三层一栋楼支付了126824元工程款,实际工程量增加近百万元,北方公司与*刚安恶意串通隐瞒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工程总价认定不清。合同仅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未约定工程总价,双方应根据工程量乘以单价后,考虑增减工程,得出工程款,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一审忽略*刚安不是施工合同决算相对方的事实即对工程清单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工程款清单载明北方公司付款1527900元,而2013年汇款明细上载明汇款金额为205.5万元,北方公司将支付的205.5万元说成1527900元,工程款清单显然不真实。二审中伟想公司补充意见为:对伟想公司主张的3#楼、5#楼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诉状中称一审工程量认定不清是指除了3#楼、5#楼外,*刚安与北方公司还有其他工程。综上,一审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方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当地政府为改善当地居民居住条件,联系北方公司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故合同有效。2、一审认定*刚安代领工程款正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上有*刚安的签字,且伟想公司加盖公章;3、工程量不存在隐瞒,*刚安除了施工3#楼、5#楼外,鱼塘两栋8套房子及一栋三层楼也是其施工;4、迄今为止北方公司已经付清伟想公司全部工程款;5、*刚安与伟想公司间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一直是与*刚安交涉并由其实际施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伟想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是否能够支持。
2011年9月13日,北方公司与伟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泗县山头镇商业街(山河小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伟想公司。*刚安作为伟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北方公司与伟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刚安签字,伟想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中虽载明伟想公司开户行、账号等信息,但并未约定北方公司必须将工程款付至该银行及账号内。合同签订后,*刚安作为具体施工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2013年8月11日,涉案3#楼、5#楼竣工验收,后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洋、*刚安签字确认工程量,3#楼、5#楼扣除5%的质保金后,北方公司向*刚安支付工程款14011076元。*刚安作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伟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刚安的行为即伟想公司的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北方公司向*刚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伟想公司承担,故伟想公司关于*刚安没有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刚安实际施工的工程除伟想公司主张的3#、5#楼外,其与北方公司存在鱼塘两栋8套房子及一栋三层楼房工程,*刚安施工的工程总量超出3#、5#楼部分及北方公司超出1401076元向*刚安支付的工程款与伟想公司无关,故伟想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工程量事实不清、未考虑增减工程量、北方公司与*刚安恶意串通隐瞒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伟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主体结束、粉刷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向北方公司主张权利,其既认为北方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又主张52万元为工程余款,二审中又将该52万元辩解为北方公司应支付的主体结束后35%的工程进度款自相矛盾。二审中,双方对伟想公司施工的3#楼、5#楼工程量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刚安在“山河新村工程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北方公司已支付1401076元,且有北方公司提供的其向*刚安付款的转账手续予以佐证,伟想公司主张的3#楼、5#楼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伟想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5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伟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