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704执1208号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59号。
负责人:张坦,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欠款767,842.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0.50元并承担执行费10,956.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强制执行到位案款23,481.33元,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入笔录,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执行。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继续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832,11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新春
审 判 员 章 冲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力
书 记 员 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