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号。
负责人:张坦,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晓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泰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祖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霜梅,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钢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钢建公司)、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胡霜梅、廖涛、黄琳、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王凯,被上诉人湖北中钢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查晓玲,被上诉人南京湖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泰林、吴量,被上诉人毛祖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被上诉人胡霜梅,被上诉人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涛、黄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北中钢建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32,89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三、依法改判湖北中钢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159,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四、依法改判其他被上诉人对湖北中钢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沈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沈春一人签字,且无起诉书中所表述的合同编号以及担保额度问题等而认定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编号并非合同成立要件之一,且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是为了便于合同管理所用,因此合同编号是根据银行合同管理需要进行填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及保证期间作了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因此沈春所担保的额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撤回对保证人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武冶公司)、吴爱萍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不会影响债务人湖北中钢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撤回部分保证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述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人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要求一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撤回对其中部分保证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剥夺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的救济权利。其次,即使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救济,那么本案的债务人及湖北中钢建公司依旧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湖北中钢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湖北中钢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目的,而是还湖北武冶公司的贷款,违反合同约定。
南京湖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首先,根据公司章程,我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合同无效;其次,上诉人要求支付罚息和复利不合法,上诉人并未向湖北中钢建公司发催款函等催告函件,因此延长时间的罚息复利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湖北中钢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毛祖标辩称,一、毛祖标和胡霜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第一页和18.7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至甲方签名、捺手印、乙方加盖单位有效印章之日起生效。胡霜梅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她本人的签名手印,她并不知情。由于甲方的签名不完整,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二、上诉人和湖北中钢建公司的借款合同第五页3.2条,担保合同中并未列出本案被上诉人胡霜梅是担保人,因此上诉人自己也不认为胡霜梅是担保人,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胡霜梅列为担保人无事实依据。同时,湖北中钢建公司借款的用途已经改变,而未告知毛祖标,因此毛祖标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也未举证出其向湖北中钢建公司主张还款的证据,因此罚息复利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胡霜梅辩称,我对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知情,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我本人的。上诉人将我作为担保人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春辩称,上诉人具有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上诉人一审首先提交的有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但贷款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时间矛盾。合同上的保证人是沈春和吴爱萍,二人早已离婚,吴爱萍不可能于2015年9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吴爱萍的签名系上一笔贷款,因此该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涉案贷款。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当吴爱萍提交了相关的离婚证据后,上诉人便撤回了对吴爱萍的起诉,上诉人一审后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伪造,涉案的450万贷款,上诉人先后提交两份保证合同不符合常理。沈春签名的合同于2014年9月9日,而上诉人与湖北中钢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2014年9月10日,其担保人处也未将沈春列为担保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沈春签名的合同没有编号,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的合同原件上有编号,沈春在多份空白合同上签名,内容系上诉人后来填写。
廖涛、黄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北中钢建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32,894.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二、判令湖北中钢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159,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三、判令湖北武冶公司、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胡霜梅、廖涛、黄琳、沈春、吴爱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湖北中钢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向湖北中钢建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及其他事项。同日与湖北武冶公司、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和胡霜梅、廖涛和黄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向湖北中钢建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满,湖北中钢建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汉口银行鄂州分行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撤回了对吴爱平、湖北武冶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起诉沈春、吴爱萍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沈春一人签字,且无起诉书中所表述的合同编号,该合同的担保金额也不是起诉书中所指的500万元,故对沈春的答辩意见依法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吴爱萍、湖北武冶公司行使撤诉权剥夺了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履行义务后的救济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一份截止2017年9月11日湖北中钢建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胡霜梅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因胡霜梅未能提供同期有效笔迹样本,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故仅对指纹进行鉴定;同时胡霜梅本人同意若指纹鉴定同一即不再对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编号为BB000014005B003的《汉口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页上‘胡霜梅’签名处指印与样本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指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湖北中钢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与湖北武冶公司都是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客户,湖北武冶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后换为湖北中钢建公司进行贷款用于还湖北武冶公司的贷款,贷款流向可以看出,因此签订的贷款合同违反了合同目的,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亦不存在利息计算,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湖北武冶公司,因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责任,担保人后来不愿意签字了,因此银行在程序中有违规行为。毛祖标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计算不正确,根据湖北中钢建公司的陈述,这笔贷款是用于湖北武冶公司的贷款,银行应当向担保人明示,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胡霜梅指纹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截止2017年9月11日湖北中钢建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明细是依据尚欠本金计算的罚息及本息合计的说明而非新证据;对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湖北中钢建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B000014005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个月;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如果甲方未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即可以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乙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0日(1-28)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乙方已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分别与湖北武冶公司、南京湖大公司、廖涛、毛祖标签订编号为DB0000140057、BB000014005B001、BB000014005B002、BB000014005B003的担保合同”,同日分别与南京湖大公司、廖涛、毛祖标另行单独签订上述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500万元(与廖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度为8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乙方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黄琳作为廖涛的配偶、胡霜梅作为毛祖标的配偶分别在编号为BB000014005B002、BB000014005B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沈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未有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湖北中钢建公司贷款由廖涛、毛祖标、南京湖大公司提供保证,以上单位和个人无力偿还部分,由沈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到的与沈春签定的编号为BB000014005B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沈春及吴爱萍在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捺印。沈春与吴爱萍在2014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0日,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将450万元贷款发放至湖北中钢建公司与其在合同约定的账户,当日贷款正常执行月利率为7‰;另根据一审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同日,湖北中钢建公司将450万元汇入武汉市三超物资有限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5年9月24日,湖北中钢建公司偿还1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867,105.7元,利息12,863.3元,逾期罚息119,700元,复利331元,尚下欠本金3,632,894.3元。在本案诉讼中,湖北中钢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廖涛变更为赵辉军。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湖北中钢建公司的贷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二、担保人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湖北中钢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将450万元贷款发放至湖北中钢建公司指定账户,湖北中钢建公司即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第1.3.4条约定,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不具有监管湖北中钢建公司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的义务,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不应承担因湖北中钢建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故湖北中钢建公司辩称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还款金额和利息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1约定贷款期限为十个月,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贷款,故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湖北中钢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系其依法行使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中钢建公司在贷款逾期后,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1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867,105.7元,利息12,863.3元,逾期罚息119,700元,复利331元,尚下欠本金3,632,894.3元,本院予以认可。从2015年9月25日的逾期利率为在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湖北中钢建公司应向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32,89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32,894.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关于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湖北武冶公司、南京湖大公司、廖涛与黄琳、毛祖标与胡霜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一审时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撤回对湖北武冶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各保证人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汉口银行鄂州分行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行为告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辩称上诉人未向湖北中钢建公司主张还款故其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贷款用途改变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条款,且贷款用途改变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南京湖大公司及毛祖标辩称湖北中钢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南京湖大公司辩称“担保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其法定代表人毛祖标的签名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南京湖大公司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毛祖标与胡霜梅系夫妻关系,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手印系胡霜梅本人手印,即表示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的认可并有担保的合意,且该保证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毛祖标与胡霜梅的辩称不成立,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沈春是否应当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起诉时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沈春签订的编号为BB000014005B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与约定的担保期间矛盾,且沈春与吴爱萍已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后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又撤回该份证据,另行提交一份沈春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未有合同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9月10日,但却未在主合同中列明沈春为担保人,不符合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胡霜梅、廖涛、黄琳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中钢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32,89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32,894.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
三、南京湖大公司、毛祖标、胡霜梅对湖北中钢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涛、黄琳对湖北中钢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8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沈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1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5元,均由湖北中钢建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0元,由胡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帅阁
书记员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