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772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湖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架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95612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在徐州圣地雅格工地从事圣地雅格3号楼、4号楼及地库的脚手架工程。2015年12月27日,被告湖大公司因工地资金短缺造成工地停工,被告**作为徐州圣地雅格工地的负责人、李三艳作为被告南京湖大公司的经理,与原告就工程前期与后期相关问题达成了结算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各项劳务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湖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湖大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所在班组430000元,包括上访期间的劳务费,已经不拖欠其劳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诉状称**为项目负责人,认可其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大公司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圣地雅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1月,被告湖大公司将圣地雅格工程3号楼、4号楼及相关地库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高层按58元/㎡(搭设40元/㎡、拆除18元/㎡)、地、地库按照35元/㎡结算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同年3月16日正式开始施工。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所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在2015年8月8日正式停工。停工时,原告已经完成了3号楼9层脚手架及4号楼10层脚手架的搭建,同时完成了相关地库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2015年12月27日,湖大公司与***达成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以2015年8月8日为分界点,8月8日以前***完成的内外架工程量按合同执行;2、从8月9日开始至复工为止,停工期间工地钢管、扣件闲置及看护人工工资、管理费按23000元/月打包处理,不足的按天计(除外架不拆除外,工地地坪闲置的钢管、地、地下室及标准层支模用钢管扣件***可以自己安排去留另外增加费用);3、直到工程复工后,后续工期接8月9日计工期(不包含停工期间的时间)。复工时间以甲方下发复工时间为准。***以及湖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三艳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在发包方破产清算期间,被告湖大公司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新承包方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原告***复工。
庭审中,被告湖大公司主张原告***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量为:地:地下部分脚手架为3842㎡,地上部分脚手架搭设10674㎡告***同意以上述面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原告***还主张在脚手架工程外,其还有施工了以下工程:(1)1、2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搭设外架,价款为30000元;(2)工地住房加办公防护棚,价款为40000元。被告湖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湖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实际施工了脚手架工程,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湖大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对原告***实际完成的脚手架工程,被告湖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高层按58元/㎡(搭设40元/㎡、拆除18元/㎡)、地、地库按照35元/㎡结算工程款告湖大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地上脚手架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674㎡、地、地下脚手架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42㎡告亦同意按照该面积结算,故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53562元(10674㎡×58元/㎡+3842㎡×35元/㎡)。对被告湖大公司提出的原告仅完成了地上部分的脚手架搭设,并没有实际拆除,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搭设脚手架40元/㎡计算地上部分脚手架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被告亦应按照58元/㎡的单价给付相应工程款。但由于发包方进入破产清算,导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被告湖大公司随后退出了涉案的总承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必然要进行拆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拆除价款,否则对原告***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湖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湖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323562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湖大公司在2015年12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湖大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李三艳的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对停工后的费用进行了打包约定,即由湖大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23000元,从2015年8月9日直到复工之日,原告***在2017年8月10日进场复工,因此原告主张24个月的损失共计5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2号楼外墙保温搭设外架费用30000元以及工地住房加办公防护棚、工地增加点工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且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原告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湖大公司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结算协议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系被告湖大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湖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62元。
二、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5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