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955号
原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033.96元及利息(其中450000元利息是379933元,另外1422033.96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1872033.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湖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72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88000元,应原告指示向王双喜账户打款100000元,另有现金32000元应原告指示给付湖南三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2.2013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据及南京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8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未约定。
4.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未约定。
5.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未约定。
6.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未约定。
7.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8.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指示向周乐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9.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0.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1.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2.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38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8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3.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14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指示向胡蓉账户汇款14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4.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160033.96元借据及被告收取的承兑汇票,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5.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及被告收取的承兑汇票,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6.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指示向严号账户汇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17.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据及紫金农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指示向严号账户汇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湖大公司借款17笔,本金的金额共计1872033.96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14年1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其余的1422033.96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中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主张自借款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24%计算,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自起诉之日按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湖大公司借款1872033.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湖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大公司借款本金1872033.96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1422033.9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陶 宁
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