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270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诚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被告湖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0.3元、伤残补助金54000元(9月×6000元/月)、医疗补助金50000元、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17月×6000元/月)、护理费19200元(4月×480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2.5月×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60160.3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单位承建的立德山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后经南京军区汤山分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此后,分别于2016年6月4日和2017年2月13日被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玖级。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南京市高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基于发包人的责任愿意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2015年9月底在工地做工,10月9日摔伤后就没有再到工地,比照南京市2015年度建筑与施工人员岗位工资指导价格,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4309元。结合原告住院51天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停工留薪期间认可四个月。交通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现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9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元(430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36元(4309元/月×4月)、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鉴定费20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03200元,要求在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开始在湖大公司承建的立德山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与湖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94.1元。因伤势较重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计住院51天,出院医嘱暂卧床休息两月,一月后复诊;避免患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处理等。2016年3月11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30天。2017年3月6日,合肥市滨湖医院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壹万伍仟元。
2015年11月27日,***和湖大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湖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治疗后至2016年8月30日的预支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及带薪工资,总计拾万元整;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时先付一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至潘发稳银行账户,***与潘发稳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湖大公司无关;***在家期间只能休养,任何治疗必须前往南京军区总院汤山分院,湖大公司只对在该院用于治疗其因工摔伤的费用予以承担;***前往南京复诊事宜,均由湖大公司安排接送,***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约定的一切预支费用,将在日后的一次性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等。后湖大公司支付潘发稳100000元,并派车接送***到医院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均已由湖大公司支付。
2016年6月4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GC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GC02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支付鉴定费200元。
2017年3月,***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7年2月13日起终止***与湖大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湖大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药费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3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结束前工资51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70469.3元,已支付100200元,尚应支付***70269.3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6月,***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94.1元;***仅认可湖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0200元,其他款项3000元不予认可;湖大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合肥市滨湖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调解协议、湖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推翻该认定书的效力,故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施工,本院对其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南京市企业建筑和施工人员岗位工资中位数51708元/年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81元(51708元/年÷12月×9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建休17个月的证明,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结合***伤后恢复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708元(51708元/年÷12月×12月);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2个月宜认定生活不能自理,故护理期限认定为11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8880元(11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1020元(51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视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再主张取受伤部位内固定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南京复诊事宜均由湖大公司安排接送,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诉称其多次到医院复诊,但未提交医院的就诊病历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到南京军区总院复诊并且产生了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5783.1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认可收到1002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00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2张收条具收人非原告本人,是否用于原告尚不能确定,且原告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被告另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本案中仅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5783.1元,已支付100200元,余款7558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