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2392号
原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8578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314976)。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沭阳县/div>
原告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大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才方诉原告和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蔡士明以及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才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281.09元;2、原告和蔡士明对被告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刘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才方向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与刘才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刘才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项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湖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2014)句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句执字第1224号履行债务证明、刘才方出具的委托书及其女儿刘金萍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刘才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蔡士明、**和江苏久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赔偿刘才方各项损失855281.09元;2、原告和蔡士明对被告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刘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和蔡士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才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下,原告向刘才方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2016年2月3日,刘才方委托其女刘金萍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伍拾万元整”。同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2015)句执字第1224号《履行债务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称:“关于刘才方与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句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才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才方与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南京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在2016年2月3日支付刘才方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依据句容法院的判决,被告应当向案外人刘才方赔偿损失,原告和蔡士明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按判决履行,刘才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依据连带赔偿责任向刘才方给付了赔偿款50万元。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连带给付的赔偿款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大公司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喻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
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