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被申请人:陈爱兵,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在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一公司)对该院查封陈爱兵在骏一公司的建设工程款93万元,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保全,该院作出(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爱兵银行存款93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骏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陈爱兵在你公司的建设工程款93万元,未经本院书面同意,该查封的建设工程款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如对本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此,异议人骏一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骏一公司与盐城市××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骏一公司承建大丰市大桥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标段和三标段,合同总价款1685558元。后骏一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陈爱兵实际施工。至2016年5月12日,盐城市××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骏一公司工程款874223.20元。骏一公司从中扣除按1.5%收取的管理费、于2016年2月扣除按2%计算的税款、2016年5月19日扣除按5.8%计算的税款后,已支付给陈爱兵861096元。骏一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就上述工程款实际纳税税率为3%。骏一公司认可在法院向其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根据合同,大桥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811334.8元。
陈爱兵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爱兵承诺在大桥镇镇(政)府所有工程款在今已后的工程款到帐后由本人陈爱兵及***同时到场结帐,缺一人不可以结帐,特向公司声明两点,1、工程款到帐后打入***指定帐户用于归还***的欠款,2、如本人失联后可由***一人到公司结算工程款。承诺人:陈爱兵,被承诺人:***。”2016年2月30日,陈爱兵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于2015年承建了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大丰市大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标段、三标段项目,承诺人在承建上述项目中的资金是由***全额出资的,现出资人特别承诺,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余款全部由***结领,不足***出资部分,承诺人另行偿还。特别承诺。承诺人:陈爱兵,2016年2月30日”。
2016年8月15日,周进东、陈爱兵、骏一公司三方在盐城市××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达成如下协议:一、陈爱兵截止2016年7月8日前尚欠周进东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二、因被申请人陈爱兵有挂靠第三人所做的大桥政府桥梁工程,尚有约90万元的(未经审计)工程款未结,被申请人陈爱兵自愿将其应得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周进东用以偿还所欠的借款35万元。三、第三人(骏一公司)在发包单位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实际到第三方账户后,首先支付第三人与商混公司之间的实际所欠的商混款,在结算后协助将多余的款项用以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周进东,抵算被申请人陈爱兵向申请人周进东偿还借款。第三人协助支付给申请人周进东的限额为叁拾伍万元,如结算后余款不足35万元,则下欠的未足额支付完的借款仍由被申请人陈爱兵继续偿还;如结算35万元后,仍有多余的工程款,多余部分仍归被申请人陈爱兵所有,由第三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四、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对上述支付履行方式均无异议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爱兵系大丰市,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陈爱兵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法院向骏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陈爱兵在骏一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11334.8元。但在保全该债权前,陈爱兵、骏一公司已与周进东达成协议:陈爱兵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周进东用以偿还所欠借款35万元,故保全金额应以461334.8元为限,且骏一公司应得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费待后按实从中核减。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欠混凝土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应由权利人按法律途径处理,不能从中直接扣除。综上,本院当时要求查封陈爱兵在骏一公司的工程款93万元,超出骏一公司能够协助的范围,故骏一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遂裁定,变更该院作出的(2016)苏0982执保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查封陈爱兵在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461334.8元。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骏一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向骏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申请人陈爱兵在骏一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811334.8元。2017年7月17日,***与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陈爱兵收到传票后,当天电话与***联系,要求协商处理,在未履行协商结果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5日与周进东、骏一公司达成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明显是为规避法律、企图逃避债务。
第三人骏一公司称,协助执行的前提是应当查明是否存在确定的债权,一审法院未事先查明事实便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草率的。2、陈爱兵还欠骏一公司82087.5元,目前,大桥工程已无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向骏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陈爱兵在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款93万元,未经该院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第三人骏一公司应当依照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的义务。第三人骏一公司对原审法院冻结保全的债权如有异议,应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提出异议。故骏一公司对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全的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变更(2016)苏0982执保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第三人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