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579号
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3028825N,住所地如东县拼茶镇兴灶村**。
法定代表人:周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芮,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雨(实习),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6159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同惠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芮、陈潇雨,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斌、刘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11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83189.7元,合计3912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盐城市大丰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三标段)的工程需要与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双方对商品价格、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954360元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1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付款。综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不是原告,且实际供货方也非原告,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原告提交的分户表中载明如政府资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可由我公司直接付给张炜,但大桥镇政府未有资金打入我公司,即使有资金打入,也应付给张炜,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原告提交的分户表没有我公司盖章,且总数量及价格与合同不相符。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分户表载明如政府有资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公司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本人不到公司,资金款项直接由张炜直接处理付款。在大桥镇政府未付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公司不应该支付货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5、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分户表中承诺人均为陈爱兵,要求追加陈爱兵为第三人。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单、混凝土结算分户表、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盐城市大丰区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三标段)工程,之后,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爱兵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之需要,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C30混凝土,其数量约为3000m?。非泵260元/m?,砼每上下浮动壹级,则砼价格相应浮动10元/m?。C30标号以上(不含C30)每一次等级加15元,合同总金额约为78万元。结算方式:首付壹拾万元后开始提供砼,在使用过程中付合同总价的一半,供料结束后余款于年底付清等内容。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方栏内盖章,委托代理人栏内签有张炜的名字,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需方栏内盖章,陈爱兵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合同订立后,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2016年6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混凝土结算分户表,载明:方量为3636立方米,总金额为954360元,已付款40万元,尚欠款554360元,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兵在分户表下端签字:“本人欠混凝土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肆仟叁佰陆拾元陈爱兵2016.6.12.注:如政府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公司通知在规定小时内,本人不到公司,此资金款项直接由张炜直接处理付款(直接由骏一公司付给张炜).承诺人陈爱兵2016.6.12”。2017年1月26日,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张炜付款246250元,后因陈爱兵其他债务原因,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的工程款被法院依法冻结,陈爱兵下落不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形成纠纷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对纠纷的形成被告应付全部责任。陈爱兵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故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陈爱兵在结账分户表上签字的行为是陈爱兵本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诉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110元,同时承付此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55元,由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