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3028825N,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再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6159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我院对润洋公司与被告骏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110元,同时承付此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根据润洋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2执2418号,并作出(2019)苏0982执24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盐城市××大桥镇人民政府“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润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73388.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户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新执行案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48×××96]”,后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373388.6元汇至本院帐户,本院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润洋公司、骏一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称,法院提取的骏一公司在盐城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我在(2016)苏0982民初403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查封保全,申请执行人润洋公司的查封处于轮后查封状态,故我对该工程款拥有处置权。即使润洋公司有处置权也应该保留我的份额,另(2019)苏098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方面认定错误,不应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工程款,如果执行完毕,则请求法院追回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其对陈爱兵主张债权的诉讼中虽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申请执行后向骏一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爱兵在骏一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而本院在(2019)苏0982执2418号案执行中,对骏一公司在盐城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进行了执行,该执行标的并非***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故本院在(2019)苏0982执2418号案执行中,对骏一公司在盐城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的执行,并无不当。且本院对润洋公司与骏一公司执行一案已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并结案。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本院(2019)苏0982执2418号案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结案,异议人提出异议时间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吴骁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