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雄心不锈钢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5041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雄心不锈钢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N4818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958号水岸明珠公寓02幢108室。
经营者:左凤云,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冬,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45113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吴昌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雄心不锈钢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雄心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心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杨春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心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08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亮宇公司在承接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生生产厂房、化学品库的工程期间,将其中的不锈钢业务发包给了其,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该协议是其与被告***洽谈的,***代表亮宇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亮宇公司又要求其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不锈钢爬梯及扶手等业务,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其按约完成了工作,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8318元,两被告已支付了77460元,余款20858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两被告相互推诿,其诉至法院。
被告亮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亮宇公司就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代表亮宇公司。就其签字的《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约定的工作,其已经向原告雄心销售中心支付了27460元。且雄心销售中心也一直主张是与亮宇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认为未支付的款项20858元应当由亮宇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被告亮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雄心销售中心(乙方)签订了《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约定由雄心销售中心承揽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化学品库不锈钢平开门制作安装工作,数量为4樘,总金额为28908元,不含税、不开发票,不锈钢平开门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5%给乙方,合计27462.6元,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雄心销售中心在完成上述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还完成了大唐南京环保再生生产厂房、化学品库工程的再生生产厂房室外踏步平台不锈钢扶手、再生生产厂房室内踏步不锈钢扶手及设备基坑四周栏杆、再生生产厂房设备基坑内不锈钢成品检修楼梯、再生生产厂房水池内不锈钢长爬梯、再生生产厂房室外阀门池内不锈钢短爬梯、再生生产厂房室内外不锈钢盖板、化学品库屋面上人爬梯工作。2017年1月12日,***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邢华在《班组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该结算审批表记载工程量总金额为69410元。雄心销售中心已经收到报酬77460元,其中史雪美于2016年9月22日转账27460元,亮宇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雄心销售中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亮宇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原告徐予强诉被告亮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115民初20070号]中陈述***系借用亮宇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案庭审过程中,雄心销售中心陈述就其完成的工作内容,其均是与***洽谈的,书面协议也是***以亮宇公司名义签订的,其做完书面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后,***要求其增加安装了不锈钢爬梯及扶手等,并由***的项目负责人邢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工地对外挂的是亮宇公司的招牌,故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亮宇公司向其提出增加安装不锈钢爬梯及扶手等业务的要求,其在向***索款的过程中,***让亮宇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0元,其在与***签订安装协议时并未要求***出示有权代表亮宇公司签订协议的书面文件。另,雄心销售中心与***均陈述案涉工程任务已于2017年完工。
上述事实,有《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班组结算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苏0115民初2007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雄心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该协议虽然是***以亮宇公司名义签订,但是雄心销售中心在与***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是否有权代表亮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审核,雄心销售中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亮宇公司签订协议,故本院认定***签订的《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该协议对雄心销售中心与***具有约束力。雄心销售中心按约完成了工作,***应当依约向雄心销售中心支付报酬。后***要求雄心销售中心增加工作量,***的现场管理人已经对增加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雄心销售中心支付增加工作量的报酬。因此,***共应当向雄心销售中心支付报酬98318元(28908元+69410元),现雄心销售中心自认已收到报酬7746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超过77460元,故本院认定***还应当向雄心销售中心支付报酬20858元(98318元-77460元)。***自认有关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完工,根据《不锈钢平开门安装协议》的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款项,***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雄心销售中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雄心销售中心要求亮宇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雄心销售中心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雄心不锈钢销售中心报酬20858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雄心不锈钢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映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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