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2223号
原告:曹**阳,男,1969年9月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康,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备信用代码91320115567245113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吴昌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荣,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阳与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陈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康、被告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被告陈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亮宇公司、陈爱荣共同支付1、货款3266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亮宇公司承建了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厂区的水电安装及室内装饰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爱荣,陈爱荣向其购买砂、石等原材料,截止2016年5月22日,其向亮宇公司、陈爱荣供应砂、小碎石共计货款132668元,陈爱荣支付了70000元、亮宇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余款3266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亮宇公司辩称,原告曹**阳是与陈爱荣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且协议书也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也从未向曹**阳购买中小碎石料,故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陈爱荣支付货款。
被告陈爱荣辩称,原告曹**阳主张的采购货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均属实,但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理由1.因采购协议书是曹**阳与亮宇公司签订的,其是代表亮宇公司签名,且亮宇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附件的《管理人员名单》中,其为项目副经理,故签订采购协议书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付货款的责任应由亮宇公司承担;2.因并未发生其债务加入的情况,曹**阳主张其与亮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不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需方(甲方)亮宇公司与供方(乙方)曹**阳签订了《采购协议书》,约定:“一、核定价格,1.细沙;2.中小碎,65元/吨,石料45元;…三、付款,每月25日结算,到第二个月25日之前付货款的50%,余款年底付清;四、交货规定,…2.交货地点,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甲方有陈爱荣签名无亮宇公司盖章、乙方有曹**阳签名。陈爱荣认为在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其既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亮宇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购材料,也可以以亮宇公司名义履行职务行为,该《采购协议书》的供需方是曹**阳和亮宇公司,其只是履职行为。亮宇公司认为该《采购协议书》并无其公章,陈爱荣亦非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与陈爱荣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褚良桂与陈爱荣、亮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115民初9940号]审理中,案件承办人于2018年9月5日对吴昌亮(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吴: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生生产厂房、化学品库工程是我公司签的,然后陈爱荣是内部承包,我们公司与陈爱荣有协议,实际上是陈爱荣在负责这个工程。这个工程由陈爱荣自负盈亏,上交我公司20%的管理费。问:陈爱荣是否是你公司的员工?吴:不是的。问:这个工程是谁接的?吴:是我公司招标的,然后由陈爱荣内部承包。…我认为应当由陈爱荣来给,因为陈爱荣是自负盈亏,而且砖头是陈爱荣用的。…”
2015年9月9日,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亮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内容:双方就再生生产厂房、化学品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附件6:承包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显示项目副经理为陈爱荣。
审理中,曹**阳为证明欠款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材料入库原始凭证》(2016年5月22日),载明:品种:中砂1350元、小碎97680元、大片33637元,合计132668元。收货人为孔祥云(陈爱荣会计)。2.《付款证明》(2018年2月13日),载明:“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阳在大唐环保建设施工的石块尚欠余款60000元,由贵公司直接支付。”陈爱荣作为证明人在该付款证明上签名。陈爱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亮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亮宇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的2月14日代陈爱荣支付了曹**阳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原材料入库原始凭证、《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阳与被告陈爱荣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阳提供了货物,陈爱荣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协议书》并无亮宇公司的公章、亮宇公司与陈爱荣系挂靠关系的事实,结合陈爱荣于2018年2月13日之前已支付货款70000元、亮宇公司依据《付款证明》于2018年的2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付款证明》的内容和陈爱荣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确认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陈爱荣而非亮宇公司。陈爱荣自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购材料,也可以以亮宇公司名义履行职务行为”,陈爱荣辩解其在本案中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曹**阳提供的证据和陈爱荣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曹**阳供货的总货款为13266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32668元,故对曹**阳主张陈爱荣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爱荣辩解《付款证明》上注明的货款为60000元,少于当时实际欠款数额,减少的数额应属曹**阳所放弃,不应再行主张,因60000元虽少于当时实际欠款的数额,但并无曹**阳放弃该减少部分不再主张的证据,60000元亦未能付清,曹**阳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并无不当,且陈爱荣对实际欠款数额亦认可,故对陈爱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曹**阳主张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曹**阳主张亮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阳支付货款32668元及逾期利息(以32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陈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