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当涂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当涂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当涂胶合板厂、原审被告南京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121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向南京市江宁区大唐环保建设工程工地运送胶合板,并在该工地交付,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南京市江宁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鞍山市当涂胶合板厂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马鞍山市当涂胶合板厂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友妹
审判员齐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