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格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922号
原告南京格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纪解蓉。
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君龙。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格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海公司)诉被告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LG运宝地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LG运宝地面材料运至南京龙江体育馆并完成地面施工,合同价款为1157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后,安装工程也通过了龙江体育馆的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尾款25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5700元及逾期利息2826.22元。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最初协商的单价是160元,后原告用不正当手段提高到178元,双方应按160元结算;2、原告安装的地面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合同尾款的5%需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才能支付;3、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与约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龙鼎公司与格海公司签订《LG运宝地面材料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格海公司为南京市龙江体育馆供货并安装LG运宝地面材料,单价为178元,合同价款为115700元;合同签字时龙鼎公司付款3万元;工程应于2012年12月6日完工,经南京市龙江体育馆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当日,龙鼎公司向格海公司付款3万元。2012年12月6日,格海公司完成上述施工,并经南京市龙江体育馆验收合格。2013年3月18日,龙鼎公司又付款3万元,2013年5月18日再次付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说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龙鼎公司与格海公司签订的《LG运宝地面材料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龙鼎公司辩称双方格海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合同单价,但龙鼎公司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海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合同订立后,格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南京市龙江体育馆的验收,龙鼎公司应按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2年12月16日,龙鼎公司应付款109915元,但仅付款3万元,逾期付款额为79915元;2013年3月18日,龙鼎公司付款3万元,此时逾期付款额为49915元;2013年5月18日付款3万元,此时逾期付款额为19915元;2013年12月5日质保期满,此时逾期付款额为25700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龙鼎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格海公司主张按照上述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计算逾期利息2826.22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格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款25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26.22元。
案件受理费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江苏龙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