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
上诉人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伟丰公司赔偿永源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伟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伟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道路施工所用材料除了伟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还有其他材料,且对施工时间、施工工艺也有要求,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识。永源公司道路施工除了用混凝土以外,还有垫层,但是垫层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影响,至于施工时间、施工工艺与混凝土质量无关联性,现有检测报告已充分说明该道路使用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所以,一审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道路没有经过验收与混凝土质量的关联性问题。涉案道路在施工完毕后,验收前就出现了地表面大面积破损,当时凭肉眼与常识已经判断出施工道路所用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通过委托第三方检测,也发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基于该情形,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当然有权拒付款。一审庭审中,经过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依然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在基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技师学院不付款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道路维修方案问题,明显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与常识。涉案道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一审认为除了重建还有其他方案,该道路主要用材就是混凝土,混凝土不合格,肯定要把这些不合格的混凝土全部挖掉重新施工,在施工工艺中并无他法。此外,永源公司在一审中也表态,如果伟丰公司有办法将道路通过重建以外方案施工合格,可以由伟丰公司按照其他方案去施工。4、伟丰公司出售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收取了永源公司支付的全部混凝土款,永源公司据此要求赔偿(返还),一审明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却不认可永源公司诉讼主张,明显错误。
伟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由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是由于永源公司在施工环节违反规范,冒雨施工所致,且永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不仅使用了伟丰公司的混凝土还使用了其他砂石,该损失应由永源公司自行承担。
永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伟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1日,永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人为技师学院,承包人为永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永源公司承包案外人技师学院道路维修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工期共20天,签约合同价为2555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永源公司为建设上述承包的技师学院的道路,从伟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伟丰公司出具了购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永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6日从伟丰公司购买混凝土103立方米和107立方米,单价均为355元,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0,浇筑部位为道路,上述混凝土价值合计74550元。上述清单的尾部由伟丰公司盖章,并由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坤签署:“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一切损失费用由伟丰公司负责,姚坤,2018.8.20”。永源公司已经向伟丰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
永源公司建设上述技术学院道路后,案外人技师学院以永源公司未能交付符合条件的道路为由,拒绝向永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伟丰公司出售给永源公司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永源公司的申请,已经委托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道路维修工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7.3MPa,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技术要求。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购货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源公司购买伟丰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永源公司已经向伟丰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价款,伟丰公司也已经向永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但交付的混凝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C30强度等级,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中,永源公司主张因为其将从伟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技师学院的道路施工,导致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现技师学院拒绝支付工程款,应由伟丰公司按照永源公司与技师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永源公司的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伟丰公司出售的混凝土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但永源公司施工该道路并非只用了伟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这一种材料,道路施工对施工时间、施工工艺也有要求,且永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技师学院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对建设道路进行验收的验收报告,不能明确证明道路出现问题系由伟丰公司供应混凝土不符合C30强度等级一种原因所导致,也未能明确该道路只有重建一种方案,现永源公司主张伟丰公司按照其与技师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但对于本案中对涉案混凝土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因经过鉴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确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该费用15000元理应由伟丰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驳回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技师学院函告永源公司,称其公司施工的道路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但迄今为止永源公司均未能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道路,故其学院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对施工延期损失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2018年8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混凝土运至工地、卸货前之品质、强度由伟丰公司负责,卸货后由于加水或施工原因造成结构体品质不良强度不足,伟丰公司恕不负责。二审庭审中,永源公司自认道路铺设的第一天未下雨,第二天下了雷阵雨,但其公司已采取用塑料薄膜遮挡的补救措施,同时其公司还称第一天所用的混凝土强度也未达到了C30的抗压强度。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就涉案道路的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其称混凝土浇筑前是不能进行强度检测的,只有浇筑后且达到龄期后才可以进行强度检测,浇筑后的混凝土强度受到养护、振捣等因素的影响。就涉案道路的质量问题,其称浇筑后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至于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其不清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伟丰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因其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如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不合格,永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一审中虽对涉案道路混凝土进行钻芯取样鉴定,但取样的混凝土是经浇筑后工程中所取的混凝土而非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伟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浇筑前达不到C30强度要求。其次,根据混凝土送货单中的约定,混凝土运至工地、卸货前的品质、强度由伟丰公司负责,在卸货后由于加水或施工原因造成结构体品质不良强度不足,伟丰公司恕不负责。由于浇筑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在浇筑过程中加水,添加其他物料,振捣、养护不当或未做好混凝土浇筑后的保水等等,都会影响到浇筑后混凝土的强度。2018年8月16日浇筑混凝土时遇雷阵雨天气,该天气也会影响浇筑后混凝土的强度。故浇筑后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不能推定一定是浇筑前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最后,涉案道路目前尚未进行验收,该道路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包括哪几个方面,目前尚不知晓。同时,案涉鉴定机构的技术负责人也称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浇筑前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永源公司主张伟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永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伟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强度与送货单记载的强度不一致;其次,永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涉案道路因质量问题而被拒付的施工合同总价款,现永源公司与技师学院并未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最终结算,永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因此,永源公司以被拒付的工程价款来主张其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伟丰公司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永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祚伟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