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2790号
原告:**,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郑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余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九房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小吊车,在吊砂浆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右小指被皮带绞伤,后入淮阴医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并且多支付了5000元,原告已经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被告不同意再次鉴定。
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九房安置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医院诊断右小指末节毁损伤,右小指中远节开放性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背伸肌腱中节处断裂,右小指近、中节指骨骨折,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院,所花医疗费全部由***支付。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小指部分缺失不构成伤残。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入院病历一页,认为其他手指也受损,构成伤残,但是对病历内容看不懂。本院走访淮阴医院医生,医生表示,该病历没有记载其他手指受损内容,与其他移送鉴定的病案资料内容一致。
2016年3月6日,原告因右手外伤在淮阴医院就诊,拍片花费102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合计3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于2016年3月份支出的102元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合计342元,被告***应当承担,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曾就赔偿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提起过诉讼,并且其受伤手指伤残情况已经进行过鉴定,经鉴定其受伤手指不构成伤残,原告此次起诉提供的受伤时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与提交鉴定的治疗资料一致,并无新证据证明其可能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二、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宇
代理审判员 徐 莹
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庆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