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2008号
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南陈集镇头堡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姚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被告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标承建该学院道路维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建筑规范要求进行了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74550元商品混凝土,上述道路施工完毕后,经初步验收,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所建道路符合建筑规范要求,所有施工路段需要全部重新施工,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丰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即使鉴定结论显示混凝土不符合C30的技术标准,这也仅仅代表施工方施工过后的质量强度,预拌混凝土是半成品,其成品质量不仅仅是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拌合物质量来决定,更受到施工环节的影响,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进行了验收并记录在案,不存在质量问题;2、混凝土运至工地时和施工时都是下雨天气,雨水会导致混凝土强度降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永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人为技师学院,承包人为原告永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永源公司承包案外人技师学院道路维修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工期共20天,签约合同价为2555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原告永源公司为建设上述承包的技师学院的道路,从被告伟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被告伟丰公司出具了购货清单一份,该清单分别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6日从被告伟丰公司购买混凝土103立方米和107立方米,单价均为355元,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0,浇筑部位为道路,上述混凝土合计价值74550元。上述清单的尾部由被告伟丰公司盖章,并由被告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坤签署:“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一切损失费用由伟丰公司负责,姚坤,2018.8.20”。原告永源公司已经向被告伟丰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
原告永源公司建设上述技术学院道路后,案外人技师学院以原告永源公司未能交付符合条件的道路为由,拒绝向原告永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伟丰公司出售给原告永源公司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本院依照原告永源公司的申请,已经委托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江苏省淮安技师学院道路维修工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7.3MPa,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技术要求。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购货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永源公司购买被告伟丰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永源公司已经向被告伟丰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价款,被告伟丰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永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C30强度等级,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永源公司主张因为原告将从被告伟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技师学院的道路施工,导致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现技师学院拒绝支付工程款,应由被告伟丰公司按照原告与技师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原告的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混凝土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但原告施工该道路并非只用了被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这一种材料,且道路施工对施工时间、施工工艺也有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技师学院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对建设道路进行验收的验收报告,不能明确证明道路出现问题系由被告供应混凝土不符合C30强度等级一种原因所导致,也未能明确该道路只有重建一种方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与技师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但对于本案中对涉案混凝土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因经过鉴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确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该费用15000元理应由被告负担。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淮安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25998438,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6232636100125998420)。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